(2016)鄂2827民初字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田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7民初字183号原告田某某,男,生于1981年1月16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84年7月28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松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向顺成、人民陪审员李世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同居生活,2004年9月13日生育一女名田某,2006年12月5日生育一子名田某彬,2006年1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薄弱,被告外出务工,下落不明,至今未归,现今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同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田某、田某彬由原告抚养,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诉讼费原告承担。原告田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及子女户籍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原件二本。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被告张某某曾起诉原告离婚的事实。证据四、来凤县大河镇芭蕉溪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生育一子一女及张某某外出务工不回家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同居生活,2004年9月13日生育一女名田某(现随原告生活),2006年12月5日生育一子名田某彬(现随原告生活),2006年1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不甚融洽,2015年2月16日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同田某某离婚,2015年3月16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张某某、田某某离婚。2016年3月2日,原告田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同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田某彬、田某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张某某要求抚养费,并诉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诉讼费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薄弱,因感情纠纷曾两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自己抚养两个婚生子女,庭审中并放弃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暂不处理,如有争议,双方可协商处理或另行起诉。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女田某、婚生子田某彬随原告田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松人民陪审员 向 顺 成人民陪审员 李世文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