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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8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郑旭亮诉被告杨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旭亮,杨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8民初35号原告:郑旭亮,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长子县丹朱镇西上坊村。被告:杨斌,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长子县丹朱镇丹和社区庆新巷**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子支公司,住所地:长子县漳源南路11号。负责人:黄明保,职务: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钢,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彪,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旭亮与被告杨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子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旭亮、被告杨斌、大地财保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岩钢、马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日17时许,被告杨斌驾驶晋DD50**号小型轿车沿长韩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子县西上坊村中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郑旭亮撞倒,后原告被送入长子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第一撑骨基底粉碎性骨折,住院16天。被告杨斌驾驶晋DD50**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大地财保公司负有赔偿责任,但不能依法履行,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7256元;被告杨斌辩称,应该赔偿原告郑旭亮,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赔偿数额的意见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2千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须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原告无责任。2、住院病例一套、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住院情况以及住院天数为16天,出院证上有加强营养的医嘱。3、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郑旭亮经营两个大棚。4、建棚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当时建大棚的费用支出情况。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经营大棚,雇佣两人干活,每天每人工资60元。6、大棚收入明细一份,证明2015年大棚的部分收入情况。7、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8、鉴定费票据2支,证明鉴定费用为1641元。被告杨斌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杨斌驾驶的晋DD50**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原告医药费单据2支,证明其为郑旭亮垫付过医药费的情况。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17时许,被告杨斌驾驶晋DD50**号小型轿车沿长韩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子县西上坊村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郑旭亮撞倒,后原告被送入长子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第一撑骨基底粉碎性骨折,住院16天。被告杨斌驾驶晋DD50**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另查明,被告杨斌曾为原告郑旭亮垫付过11255.6元医药费。本院认为,被告杨斌驾驶机动车致原告郑旭亮身体受伤事实存在,经长子县交警大队第2015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郑旭亮无责任,被告杨斌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责任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须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失费,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认可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参照山西省统计局2016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及相关证据,赔偿项目计算如下:1、医疗费:11255.6元。2、误工费:41729元/365天*150天=17149元。原告主张10000元,未超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36933元/365天*16天*1人=1618.88元。原告主张1428元,未超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5、残疾赔偿金:9454元*20年*10%=18908元。原告主张17618元,未超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7、营养费30元/天*16天=48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641元。经本院确认以上各项,共计47322.6元。本案中,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应在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335.6元,其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郑旭亮残疾赔偿金(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2346元;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双方责任比例(被告杨斌负事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13335.6-10000元=333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子支公司在该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郑旭亮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234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旭亮3335.6元,共计45681.6元。二、被告杨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郑旭亮鉴定费1641元。三、原告郑旭亮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被告杨斌垫付的医药费1125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郑旭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1元,由被告杨斌负担417元,由原告郑旭亮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子支公司负担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莉霞人民陪审员  张枢佳人民陪审员  王海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尚莹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