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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王岩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魏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1日16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北京松鹤绿色种植园绿色餐厅内,被告人王1与魏(男,29岁,山东省人)因劝架之事引发争吵,后王1用瓷杯将魏右眼眶砸伤。经鉴定,魏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王1自动投案。公诉机关对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王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16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北京松鹤绿色种植园绿色餐厅内,被告人王1与魏(男,29岁,山东省人)因劝架之事引发争吵,后王1用瓷杯将魏右眼眶砸伤。经鉴定,魏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王1自动投案。王1已支付魏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魏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11日下午不到4点时,我在北京市松鹤绿色种植园的绿色餐厅吧台,单位库管王2找我核对采摘票和维修电动车的账目,我和王2因此发生了争执。这时王1骂我,我也回骂他。王1的弟弟王3冲我过来要打我没打到。王2说要把我拉到外面打,王3和王2就拽着我的衣服,王3还勒着我的脖子。我一手拽着餐厅的树,一手抱着王3。王1从吧台上拿起一个玻璃杯子砸在我右边眼部上方,大家一看流血了,就把我们拉开了。后来王1和王3就走了,我就报警了。2.证人王3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11日下午16时许,王2和魏因工作发生争吵。我和我哥哥王1正在值班,所以就过去了。王1对着王2和魏喊,魏急了也骂了王1一句。我听到魏骂人就和他撕扯在一起,魏抄起一把椅子,但没打到我。王1顺手从桌子上抄起了一个玻璃杯砸到了魏的眼眉上面,当时就流血了,我们就不打了。魏就报警了。3.证人王2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11日14时许左右,在李遂镇绿色餐厅内,我找我们单位采购魏对账,没说好我们吵了起来,魏骂我,王1听后和魏理论起来,魏骂了王1一句,王3就过来和魏动手了,我过去劝架,王1用杯子或碗砸了魏一下,魏额头流血了,然后他们就被人劝开了。后来王1和王3就走了,不一会警察就来了。4.被告人王1的供述证明:2016年1月11日下午16时许,王2和魏因工作发生争吵。我和我弟弟王3正在值班,我们就过去了,我就对王2和魏喊,让他们别吵,魏急了也骂了我一句。王3就和魏撕扯在一起,魏抄起一把椅子,但没打到王3。我顺手从桌子上拿起了一个玻璃杯冲魏砸了过去,砸在了他的左眼眉上面了,当时就流血了。我们就不打了,然后魏报警了。5.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证明魏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6.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李遂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民警经查找未找到作案工具的情况。7.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李遂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8.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李遂派出所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提供的收条证明已支付被害人医药费15000元的情况。庭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王1再次赔偿了被害人魏人民币12000元,并获得被害人魏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1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由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王1具有自首情节,能当庭认罪、悔罪,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杉彬人民陪审员  雷瑞梅人民陪审员  张殿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