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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与向四刚、向四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向四刚,向四九,颇柳云,向桂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5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住所地柳江县拉堡镇柳东路172号。负责人王旭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覃永业,该行信贷风险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丁冲,该支行个人贷款中心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向四刚。被告向四九。被告颇柳云。被告向桂荣。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与被告向四刚、向四九、颇柳云、向桂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璇、银惠鸾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刘楚达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丁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四刚、向四九、颇柳云、向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诉称,原告依据国家惠农政策,为柳江县广大农民朋友办理惠农卡,并以惠农卡为载体发放农户小额贷款。被告向四刚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农户小额贷款。经原告审查相关资料后,于2012年10月15日与四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本合同中,被告向四刚系借款人,被告向四九、颇柳云、向桂荣担保人。在合同中约定内,被告向四刚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07月10日至2015年07月10日止,现借款凭证余额30000元,并按合同中条款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按合同条款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比率计算罚息,截至2015年12月8日止,本息共计34271.50元。但被告向四刚既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按期结算利息,实属违约。原告经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因四被告之间另签订了《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向四九、颇柳云、向桂荣对被告向四刚向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被告向四九、颇柳云、向桂荣应对被告向四刚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被告向四刚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4271.50元(截止到2015年12月8日止),以上本息共计34271.50元。往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向四九、颇柳云、向桂荣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贷款业务申请书,拟证实被告向四刚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借款合同,拟证实借款的事实以及担保人的责任;3、联保协议书,拟证实被告向四九、颇柳云、向桂荣承担联保责任的事实;4、借款凭证、利息凭证,拟证实被告向四刚在原告欠款的事实;5、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明,拟证实各被告身份情况。被告向四刚、向四九、颇柳云、向桂荣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向四刚、向四九、颇柳云、向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本案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依据国家惠农政策,为柳江县广大农民朋友办理惠农卡,并以惠农卡为载体发放农户小额贷款。被告向四刚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农户小额贷款后,经原告审查相关资料后,于2012年10月15日与四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从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被告向四刚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该合同还约定了借款用途、借款利率、还款方式、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责任等。四被告亦向原告提交四被告之间签订的《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向四九、颇柳云、向桂荣对被告向四刚欠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向四刚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借得贷款一笔人民币30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贷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四刚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向四九、颇柳云、向桂荣亦没有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尚欠原告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4271.50元(截止到2015年12月8日止)。原告催还未果,遂于2016年1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提供了贷款,被告向四刚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的义务。当被告向四刚逾期未还本付息时,被告向四九、颇柳云、向桂荣应当依约履行保证的担保义务,现四被告均没有履行其相关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向四刚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利息、罚息,同时要求被告向四九、颇柳云、向桂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四九、颇柳云、向桂荣对被告向四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向四刚追偿。被告向四刚、向四九、颇柳云、向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四刚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向四刚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相应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15年12月8日利息及罚息为人民币4271.50元;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向四九、颇柳云、向桂荣对被告向四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向四九、颇柳云、向桂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向四刚追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7元(原告已预交329元),由被告向四刚、向四九、颇柳云、向桂荣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菁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人民陪审员 银惠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楚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