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思某、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思某,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1402号原告李某,女,汉族,住靖边县。被告思某,女,汉族,住靖边县。被告盛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原告李某与被告思某、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思某、盛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思某、盛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借款条1支。证明2012年8月1日,被告思某、盛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20‰的借款事实。被告思某、盛某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1日,被告思某、盛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清息29000元。在一直不予偿还。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思某、盛某与原告李某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思某、盛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已付29000元利息在执行中扣除)。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思某、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崔光全审判员 黄 勃审判员 周永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新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