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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昕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与浙江开心工贸有限公司、姚开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昕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浙江开心工贸有限公司,姚开胜,姚丽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1426号原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昕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地址:北仑区梅山大道商务中心*号办公楼***室。代表人:上海昕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李琼。委托代理人:方立迪、厉阳平,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开心工贸有限公司,地址:磐安县冷水镇工业路88号。法定代表人:姚开胜。被告:姚开胜,地址:永康市石柱镇姚塘村后街**号。被告:姚丽英,地址:永康市石柱镇姚塘村后街**号。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昕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与被告浙江开心工贸有限公司、姚开胜、姚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昕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的委托代理人厉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开心工贸有限公司、姚开胜、姚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昕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起诉称:2013年10月31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简称兴业永康支行)分别与被告姚开胜、姚丽英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其自愿为浙江开心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开心工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商业汇票贴现的保证期限为贴现票据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主债权限额为30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0月31日,兴业永康支行与浙江金德易工艺品有限公司(简称金德易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3永借抵0722号),约定金德易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磐安县冷水镇工业功能区工业路66-6××号房地产【房产证号磐房权证冷水镇字第××号、00××24号,土地证号磐国用(2011)第00915号】为开心工贸与原告在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最高主债权数额为3720万元,担保范围为最高主债权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号为磐房他证2013字第18**号。2013年11月1日,兴业永康支行与被告开心工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永借0722号),约定开心工贸向兴业永康支行借款1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4日,被告开心工贸又与兴业永康支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永借0723号),约定开心工贸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借款5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0月17日。两份合同中均约定:1、利率按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5%即月利率5.25‰,偿还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计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的次日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2、逾期应支付罚息、复利,罚息、复利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3、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任何一项融资的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未到期借款视为提前到期。4、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兴业永康支行依约向开心工贸发放了2280万元借款。2013年11月5日,兴业永康支行与被告开心工贸签订了《商业汇票贴现合同》(编号为2013永贴0742号),合同约定开心工贸以汇票贴现融资借款300万元,月贴利率为5.85‰,汇票到期如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票款的,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同日,兴业永康支行为开心工贸申请贴现的编号为00100063/20782605商业承兑汇票办理了贴现手续,到期日为2014年5月4日,贴现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贴现天数180天。2014年5月4日,上述汇票到期后,承兑人未支付票款。由于开心工贸逾期履行,为此兴业永康支行曾向磐安县人民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2014年6月10日,磐安县人民法院裁定:对浙江金德易工艺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磐安县冷水镇工业功能区工业路66-6××号房地产【房产证号磐房权证冷水镇字第××号、00××24号,土地证号磐国用(2011)第009**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在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本金2580万元和利息、罚息、复利(其中2280万元的利息算至2014年5月6日止尚欠67830元,罚息、复利自2014年5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每年9.4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00万的利息自2014年5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8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兴业永康支行提起强制执行,然截止目前仍未执行到位。2015年6月25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将其下属各地区分行所享有的包括被告浙江开心工贸有限公司在内等44个借款人及其担保人项下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担保债权、违约金债权、利息债权、损失赔偿权)依法转让。并于2015年7月9日在《浙江法制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将债权转让情况公告。2015年7月30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原告签署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44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5年11月4日在《浙江法制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将债权转让情况公告通知了各被告。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开心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625321.3元、垫付费用41754元以及利息(含罚息、复利)2223709.1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已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浙江开心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8万元;3、被告姚开胜、姚丽英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及诉讼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垫付费41754元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开心工贸有限公司、姚开胜、姚丽英未作答辩。原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昕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浙江开心工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姚开胜、姚丽英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31日,兴业永康支行分别与被告姚开胜、姚丽英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两被告为被告浙江开心工贸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商业汇票贴现的保证期限为贴现票据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主债权限额为30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3永借抵0722号)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31日,兴业永康支行与浙江金德易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浙江金德易工艺品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磐安县冷水镇工业功能区工业路66-6××号房地产【房产证号磐房权证冷水镇字第××号、00××24号,土地证号磐国用(2011)第00915号】为开心工贸与兴业永康支行在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最高主债权数额为3720万元,担保范围为最高主债权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号为磐房他证2013字第18**号,2014年6月10日,磐安县人民法院裁定:对被申请人浙江金德易工艺品有限公司坐落于磐安县冷水镇工业功能区工业路66-6××号房地产(房产证号磐房权证冷水镇字第××号、00××24号,土地证号磐国用(2011)第009**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金2580万元和利息、罚息、复利(其中2280万元的利息算至2014年5月6日止尚欠67830元,罚息、复利自2014年5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每年9.4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的事实。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永借0722号、0723号)、借款借据各二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1日,兴业永康支行与被告开心工贸签订合同,约定开心工贸向兴业永康支行借款1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4日,双方再次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永借0723号),约定开心工贸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借款5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0月17日。两份合同中均约定:1、利率按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5%即月利率5.25‰,偿还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计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的次日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2、逾期应支付罚息、复利,罚息、复利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3、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任何一项融资的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未到期借款视为提前到期。4、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兴业永康支行依约向开心工贸发放了2280万元借款的事实。5、《商业汇票贴现合同》(编号为2013永贴0742号)、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支付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5日,兴业永康支行与被告开心工贸签订了《商业汇票贴现合同》(编号为2013永贴0742号),合同约定开心工贸以汇票贴现融资借款300万元,月贴利率为5.85‰,汇票到期如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票款的,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同日,兴业永康支行为开心工贸申请贴现的编号为00100063/20782605商业承兑汇票办理了贴现手续,到期日为2014年5月4日,贴现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贴现天数180天。2014年5月4日,上述汇票到期后,承兑人未支付票款的事实。6、《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催收公告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6月25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将其下属各地区分行所享有的包括被告浙江开心工贸有限公司在内等44个借款人及其担保人项下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担保债权、违约金债权、利息债权、损失赔偿权)依法转让。并于2015年7月9日在《浙江法制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将债权转让情况公告。2015年7月30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原告签署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44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5年11月4日在《浙江法制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将债权转让情况公告通知了各被告的事实。被告浙江开心工贸有限公司、姚开胜、姚丽英未提交抗辩证据。经审查,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浙江开心工贸有限公司、姚开胜、姚丽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开胜、姚丽英为被告浙江开心工贸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商业汇票贴现的保证期限为贴现票据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主债权限额为30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0月31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浙江金德易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3永借抵0722号),约定金德易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磐安县冷水镇工业功能区工业路66-6××号房地产【房产证号磐房权证冷水镇字第××号、00××24号,土地证号磐国用(2011)第00915号】为开心工贸与原告在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最高主债权数额为3720万元,担保范围为最高主债权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号为磐房他证2013字第18**号。2013年11月1日,兴业永康支行与被告开心工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永借0722号),约定浙江开心工贸有限公司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借款1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4日,被告开心工贸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永借0723号),约定浙江开心工贸有限公司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借款5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0月17日。两份合同中均约定:1、利率按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5%即月利率5.25‰,偿还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计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的次日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2、逾期应支付罚息、复利,罚息、复利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3、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任何一项融资的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未到期借款视为提前到期。4、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依约向浙江开心工贸有限公司发放了2280万元借款。后被告仅付息至2014年4月20日止。2013年11月5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开心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商业汇票贴现合同》(编号为2013永贴0742号),合同约定浙江开心工贸有限公司以汇票贴现融资借款300万元,月贴利率为5.85‰,汇票到期如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票款的,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同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为浙江开心工贸有限公司申请贴现的编号为00100063/20782605商业承兑汇票办理了贴现手续,到期日为2014年5月4日,贴现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贴现天数180天。2014年5月4日,上述汇票到期后,承兑人未支付票款。2014年6月10日,磐安县人民法院裁定:对被申请人浙江金德易工艺品有限公司坐落于磐安县冷水镇工业功能区工业路66-6××号房地产(房产证号磐房权证冷水镇字第××号、00××24号,土地证号磐国用(2011)第009**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金2580万元和利息、罚息、复利(其中2280万元的利息算至2014年5月6日止尚欠67830元,罚息、复利自2014年5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每年9.4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后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归还了汇票垫付款174678.7元。2015年6月25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将其下属各地区分行所享有的对被告浙江开心工贸有限公司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担保债权、违约金债权、利息债权、损失赔偿权)依法转让。并于2015年7月9日在《浙江法制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将债权转让情况公告。2015年7月30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原告签署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5年11月4日在《浙江法制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将债权转让情况公告通知了被告。上述债务被告至今未履行,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昕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因受让债权与被告浙江开心工贸有限公司、姚开胜、姚丽英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确认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律师费用的负担,且该收费属合理范围,故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该项费用。被告姚开胜、姚丽英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履行其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开心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昕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借款本金人民币25625321.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5.25‰计算,其中1700万元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止,580万元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止;之后罚息均按月利率7.87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00万元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5月4日计算至2014年8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本金25625321.3元计算;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浙江开心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昕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姚开胜、姚丽英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在最高限额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律师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654元,由被告浙江开心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飞峰人民陪审员  叶林彬人民陪审员  朱仙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应安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