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刑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安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安忠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0刑终38号抗诉机关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安忠,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小学肄业。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9月19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常仕斌,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付玉,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安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川1002刑初78号刑事判决。抗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刑诉公诉抗[2016]第1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熙、代理检察员蒋远琳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李安忠及其辩护人常仕斌、付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安忠与吸毒人员闵某某在内江市经开区运亨酒店901号房间吸食毒品时被公安办案民警挡获。尔后,办案民警在运亨酒店停车场内,从李安忠驾驶并使用的车牌号为川ALB3**现代越野车内搜出其持有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954.4克。经鉴定,从被告人李安忠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成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安忠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954.4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李安忠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李安忠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片剂954.4克予以没收。抗诉机关认为,因证人闵某某新证言证实原审被告人李安忠持有毒品待售,同时二审期间发现李安忠具有犯罪前科,因新证据的出现导致原判定性不准,量刑不当,应以贩卖毒品罪对李安忠定罪量刑。原审被告人李安忠认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意图,亦未与闵某某就毒品价格进行商谈。李安忠的辩护人认为李安忠不具贩卖毒品的行为,原判定性准确,检察机关的抗诉不成立:闵某某多次做了证言,但二审中的证言存在不一致处,可见闵某某证言并不稳定,可信性差;即便闵某某的证言真实,但其并没有真正购买毒品的意愿,仅此为由骗取李安忠的毒品吸食,不存在买家,毒品的价格问题也是闲谈,不属于贩卖的行为。经二审审理查明,经群众举报,内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派出所侦查人员于2015年9月24日23时许在内江市运亨酒店901号房间将原审被告人李安忠、吸毒人员闵某某抓获。随后,侦查人员在李安忠停放在运亨酒店停车场内的川ALB3**现代牌越野车内查获疑似毒品954.4克。经鉴定,从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成分。另查明,李安忠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9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4月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在一审、二审庭审中提交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和立案情况。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原审被告人李安忠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户籍信息证实,原审被告人李安忠的身份信息。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995)朝刑初字第84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李安忠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9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0年4月5日刑满释放。5.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录像视频、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9月25日2时30分至2时50分,侦查人员在原审被告人李安忠及见证人的见证下用李安忠丢出的车钥匙对停放在停车场内的川ALB3**号车辆进行检查时,在该车副驾驶室座位下发现1个红色纸盒,纸盒内有5个用黑色胶布缠裹的圆柱形疑似毒品,在该车辆主驾驶位与副驾驶位中间的储物箱内发现人民币140200元;经称重,疑似毒品净重954.5克。6.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查获的954.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成分。7.证人闵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24日下午,其在内江市运亨酒店开了901号房间,并邀约李安忠来吸食毒品。其和李安忠在房间吸食毒品后,玩耍时被公安人员破门抓获了。8.原审被告人李安忠询问录像、庭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24日其与闵某某在内江市运亨酒店901号房间一起吸食毒品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在其停放在运亨酒店停车场内的轿车中查获了大量麻古,麻古是其购买用于吸食的。针对庭审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关于原审被告人李安忠持有毒品欲予贩卖还是用于吸食的问题。经查:李安忠在侦查期间共做了七次供述,其中前两次在办案点讯问时是零口供,后侦查人员在内江市看守所对其讯问时其四次稳定供述购买毒品用于贩卖,并与闵某某就毒品买卖进行了价格商谈,但协商未果;侦查人员对李安忠讯问时仅进行一次讯问同步录像,在视频中李安忠供述查获的毒品用于吸食,并未想过贩卖,当然也就没有与闵德斌就毒品价格进行商谈,而该次的书面笔录中其供述毒品用于贩卖,且与闵某某就价格问题进行了商谈,讯问录像供述内容与书面笔录内容矛盾,书面笔录真实性存疑,李安忠其余三次关于贩卖毒品的供述真实性亦有待考证;证人闵某某的前后证言内容有出入;鉴于李安忠视频供述内容与书面笔录内容不一致,且证人闵某某证言前后不一致,再无其他证据证明李安忠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的情形下,按疑点归于被告人原则,宜认定李安忠持有的毒品用于吸食,抗诉机关“因新证据的出现导致原判定性不准,应以贩卖毒品罪对李安忠定罪量刑”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李安忠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安忠非法持有954.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庭审中,抗诉机关虽出示了李安忠有犯罪前科的新证据,但与甲基苯丙胺相比,甲基苯丙胺片剂是以甲基苯丙胺为主要毒品成分的混合型毒品,其甲基苯丙胺含量相对较低,危害性亦有所不同,故即便考虑李安忠具有前科这一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的量刑也是适当的,不属于量刑畸轻,抗诉机关“量刑不当”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晓瑜审 判 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唐 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