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围场龙飞公司诉荆万有等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飞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荆万有,孙亚利,韩丽丽,韩利华,韩梅,韩朋,丁晓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2064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飞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玉龙,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窦文山,男,被告荆万有,男,被告孙亚利,女,被告韩丽丽,女,被告韩利华,女,被告韩梅,女,被告韩朋,男,被告丁晓辉,男,原告围场龙飞扶贫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荆万有、孙亚利、韩丽丽、韩利华、韩梅、韩朋、丁晓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龙飞扶贫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文山,被告韩朋、荆万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亚利、韩丽丽、韩利华、韩梅、丁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龙飞扶贫小额贷款公司诉称,被告荆万有、孙亚利于2014年9月10日向我公司借款200000.00元,用于进货。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借期内利率为15‰,逾期加收100%罚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由被告韩丽丽、韩利华、韩梅、韩朋、丁晓辉提供担保。该借款于2015年9月9日到期。被告从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3月30日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按我公司规定,借款人违约应给付我公司利息及逾期加息37186.67元,借款本金2000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37186.67元。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一拖再拖拒不还款,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荆万有、孙亚利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给付利息及逾期加息。被告韩丽丽、韩利华、韩梅、韩朋、丁晓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围场龙飞扶贫小额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围场龙飞扶贫小额贷款公司合法从事贷款业务。2、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4、借款补充协议。5、借款借据被告荆万有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时间、数额、用途均属实,我同意还钱,但希望宽限点时间。被告韩朋辩称,被告荆万有在原告围场龙飞扶贫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我为其担保属实,被告荆万有应尽快还款。被告荆万有、韩朋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被告孙亚利、韩丽丽、韩利华、韩梅、丁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书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荆万有、孙亚利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用于进货。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利率为15‰,借款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100%利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由被告韩丽丽、韩利华、韩梅、韩朋、丁晓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该借款于2015年9月9日到期。借款后,被告荆万有将2015年8月20日前的利息结清。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及2015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荆万有未予偿还,被告韩丽丽、韩利华、韩梅、韩朋、丁晓辉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荆万有、孙亚利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韩丽丽、韩利华、韩梅、韩朋、丁晓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另查明,原告围场龙飞扶贫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荆万有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被告荆万有按借款金额和期限预交5‰的借款月利息。如果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按被告还款期限、金额,退还被告提前缴纳的部分利息。原告围场龙飞扶贫小额贷款公司、被告荆万有在协议上签字摁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辩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补充协议、借款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荆万有、孙亚利向原告围场龙飞扶贫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荆万有、孙亚利向原告借款时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借款事实足以认定,故原告围场龙飞扶贫小额贷款公司请求被告荆万有、孙亚利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5‰支付借期内利息,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加收100%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9月1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韩丽丽、韩利华、韩梅、韩朋、丁晓辉为被告荆万有、孙亚利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万有、孙亚利共同偿还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飞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9月9日的利息。并按年利率24%付自2015年9月1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韩丽丽、韩利华、韩梅、韩朋、丁晓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荆万有、孙亚利追偿。案件受理费4858.00元,减半收取2429.00元,由被告荆万有、孙亚利、韩丽丽、韩利华、韩梅、韩朋、丁晓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国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