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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行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兰乾武、兰乾慧等与湖北省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乾武,兰乾慧,湖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行初67号原告兰乾武。原告兰乾慧。被告湖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国生,该省省长。委托代理人刘茜,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瑶,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乾武、兰乾慧(以下简称兰乾武等二人)不服被告湖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省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乾武等二人诉称,其家庭的土地位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贺胜桥镇滨湖村,因梓山湖新城项目建设需要被征收,咸宁市咸安区国土资源局向其提供了《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咸宁市咸安区2014年度第22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原告认为该批次存在如下问题:1、省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不符合土地征收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征收前提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省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行为是为了商业开发;2、国土资源部门在征地报批前未履行征收告知、听证告知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国土资源部门必须要严格落实征地报批前的征收告知及听证程序。但事实上,省政府及相关国土资源部门从未向原告告知过征收该村土地的有关事宜,直接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参与权;3《征用土地公告》主体不合法。法律规定,《征用土地公告》作出主体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咸宁市咸安区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公告文件主体明显违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咸宁市咸安区2014年度第22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被告省政府答辩称,兰乾武等二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首先,《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咸宁市咸安区2014年度第22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鄂政土批(2015)178号)是省政府征收土地的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兰乾武等二人的起诉;其次,本案土地征收系为实施咸宁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咸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法律规定;然后,本案土地征收已履行征地告知、确认、听证程序,报批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咸安区人民政府关于申报2014年度第22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咸安政文(2014)117号)附件《咸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咸安区2014年度第22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等情况的承诺和说明》的相关内容,咸安区已于2014年3月结合村务信息公开等形式,采取了书面通知等多种途径将拟征地用途等告知被征地村组和农户。因此,本案土地征收已履行征地告知、确认等程序。最后,兰乾武等二人所称争睹公告主体应为市县级人民政府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征地公告属于征地批准的后续程序,不影响征地批准行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兰乾武等二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决定为最终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省政府局具有作出《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咸宁市咸安区2014年度第22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鄂政土批(2015)178号)的法定职权。省政府作出的《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咸宁市咸安区2014年度第22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鄂政土批(2015)178号)征地批复行为属于最终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原告兰乾武、兰乾慧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兰乾武、兰乾慧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金梅审判员  肖 丹审判员  刘 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淑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