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民终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邵锐与饶益小区业主委员会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锐,饶益小区业主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民终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益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肖端国,主任。上诉人邵锐因与被上诉人饶益小区业主委员会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民初15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邵锐系德阳市饶益小房屋业主。该房屋北面有一堵2.5米高的围墙(即饶益小区北面的围墙,系饶益小区全体业主所有),与邵锐房屋阳台的防护栏之间间隔不足0.5米。因影响房屋居室的采光、通风、日照,故邵锐与小区业委会协商拆除该围墙。2016年3月21日,饶益小区业主委员会向小区业主通知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就邵锐欲向法院起诉要求拆除其住房北面围墙一事向业主告知,并就是否同意拆迁围墙一事进行投票表决。后于当月24日召开会议并进行投票。2016年3月25日,饶益小区业主委员会就投票结果向小区公示,结果为:参与投票业主户数为196户,占小区总户数67%;投票结果为同意票0票,反对票196票,即否决了邵锐关于拆除其住房北面围墙的诉求。故邵锐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饶益小区北面围墙即邵锐住房北面的围墙修建于1993年,邵锐于1999年购买上述房屋。2008年,邵锐就以该围墙影响其房屋采光、通风和日照为由,将饶益小区业主委员会起诉至法院,要求饶益小区业主委员会在收到判决书一星期内负责拆除邵锐房屋北面的围墙并将拆除的废弃物清运干净。后经审理,法院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2008)旌民初字第22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邵锐的诉讼请求。因邵锐不服上诉至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德民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邵锐上诉,维持原判。后邵锐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09)川民申字第129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邵锐的再审申请。原判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邵锐在2008年就其房屋北面的围墙妨碍其房屋采光、通风和日照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作出了生效判决。现邵锐就上述事项再次起诉,且该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小区北面围墙”与“房屋北面围墙”系同一围墙),其该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为否定已生效判决的裁判结果,故构成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邵锐的起诉。宣判后,邵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主张拆除的“房屋北面的围墙”与“饶益小区北面的围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标的物”。所以(2016)0603民初1547号案件与(2008)旌民初字第2244号案件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案件,故不存在“否定已生效判决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拆除“饶益小区”北面的围墙;二、被上诉人在收到裁定书后一个星期内依法拆除“饶益小区”北面的围墙并将拆除的废弃物清运干净;三、本案引发的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饶益小区业主委员会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被上诉人应否拆除饶益小区北面的围墙。本案上诉人诉称要求拆除的“饶益小区北面的围墙”实质是与其之前诉称的“房屋北面的围墙”系同一标的物,故上诉人邵锐虽然以不同的名称来起诉,但其提起诉讼的事实与理由、诉讼标的均与(2008)旌民初字第2244号民事判决一致,该判决依法驳回了邵锐要求拆除“房屋北面的围墙”的诉讼请求,且(2008)旌民初字第2244号民事判决经(2009)德民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确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上诉人邵锐该诉请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被驳回,其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请求法院予以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上诉人该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已经受理的,经审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格林代理审判员 冯志远代理审判员 陈洪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