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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行申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青岛顺福木业有限公司与即墨市省级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确认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青岛顺福木业有限公司,即墨市省级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姚宝亭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申1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顺福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省级高新技术开发区创新一路。法定代表人朱夏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作顺,系青岛顺福木业有限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即墨市省级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即墨市省级高新技术开发区朝阳路。法定代表人衣服坡,职务主任。原审第三人姚宝亭。再审申请人青岛顺福木业有限公司因诉被申请人即墨市省级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行终字第29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青岛顺福木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确有错误。本案也是典型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案件,更是涉及腐败的案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二项的规定,但一、二审法院均不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诉讼范围进行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一、二审法院在没有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作出裁定,无法知晓再审申请人是否有充足的理由证明二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本案公正审判。因此,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五)项的规定。综上,请求:1、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行终字第294号行政裁定;2、依法对再审申请人的行政诉讼进行审理。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平等民事主体签订的民事合同,被申请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并不是其作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时作出的行为,再审申请人所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青岛顺福木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顺福木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曲立力代理审判员  王淑芳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金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