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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民申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黄迎辉与刘朝珍、杨廷睿、杨浩、杨秀昌、龙竹英、曾祥英民间借贷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迎辉,刘朝珍,杨廷睿,杨浩,杨秀昌,龙竹英,曾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民申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迎辉。委托代理人吴尚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朝珍。委托代理人XXX。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廷睿。法定代理人刘朝珍(系杨廷睿母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浩。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秀昌。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竹英。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曾祥英。再审申请人黄迎辉因与被申请人刘朝珍、杨廷睿、杨浩、杨秀昌、龙竹英、曾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14)花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5)州民三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迎辉再审申请称: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为曾祥英与杨浩所有,杨朝志无权处分、认定50万元借款为源丰公司债务、认定25万元为杨朝志与宏信公司共同所借,应当共同偿还的事实错误。25万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杨朝志与曾祥英共同偿还。2、原生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属于杨朝志的个人财产,原生效审判决认定杨朝志无权处分该房屋与法律规定不符;第一笔借款50万元及第二笔借款2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生效审判决举证责任分担不公。请再审改判。被申请人曾祥英、杨浩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再审申请。被申请人刘朝珍的代理人答辩称:杨朝志无权处分涉案房屋;50万元借款为源丰公司债务;宏信公司25万元借款应为公司借款。其他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否属于杨朝志与曾祥英的共同财产,2005年的50万元及2006年的25万元两笔借款是否属于杨朝志与曾祥英的共同债务。1、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属于杨朝志与曾祥英的共同财产的问题。涉案房屋即花垣县花垣镇边贸大厦的商品房(权证号:000082**)系杨朝志和曾祥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属于杨朝志和曾祥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再审申请人黄迎辉提出的“涉案房屋属于杨朝志的个人财产”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因涉案房屋系杨朝志和曾祥英的共同财产,杨朝志无权擅自处分该房屋。故再审申请人黄迎辉提出的“原审认定杨朝志无权处分该房屋与法律规定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2005年的50万元及2006年的25万元两笔借款是否属于杨朝志与曾祥英的夫妻共同债务,曾祥英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经查,2005年12月27日,源丰公司与再审申请人黄迎辉签订了一份借款5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期限等;并且源丰公司还向黄迎辉出具了收条。因此,该笔借款是源丰公司的债务,不是杨朝志和曾祥英的共同债务。2006年4月11日,宏信公司与杨朝志给黄迎辉出具了一张借款25万元的借条,该笔借款是宏信公司和杨朝志的共同借款。原一、二审基于该笔借款系宏信公司和杨朝志的共同借款的事实,认为该款用于曾祥英、杨朝志夫妻共同生活不符合常理,且该笔借款不同于仅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的情形,不能推定为曾祥英与杨朝志的夫妻共同债务。加之,再审申请人黄迎辉在原审中也未对曾祥英提出诉求,故原一、二审没有判决曾祥英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黄迎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黄迎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 滨审 判 员  杨 晖代理审判员  向星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