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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响水县304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县道14公里加400米处时,撞到由东向西被害人蔡某驾驶的苏J×××××号轿车。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姚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23毫克。案发后,被��人姚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无前科劣迹证明、采血记录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类型认定书,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甲、沈某乙、胡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事故现场视频、采集血样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姚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崇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庆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