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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2民初1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单爱云与尼四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爱云,尼四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1936号原告单爱云,女,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被告尼四清,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原告单爱云诉被告尼四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新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爱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尼四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爱云诉称,2007年2月,被告尼四清欠其砖钱768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原告欠款7680元。被告尼四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7年2月,被告尼四清从原告处购买砖头价值7680元,当时未支付货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尼四清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砖款7680元柒仟陆佰捌拾元,尼四清,2014.6.28。”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尼四清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而被告未及时向原告结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尼四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单爱云欠款76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尼四清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交纳,被告尼四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新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