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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04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杨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04刑初98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辩护人于德生,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安检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波、代理检察员夏克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于德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系丹东某有限公司检斤员,负责该公司的煤场进出拉煤货车的煤炭检重。2016年2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见煤场无人,遂产生将煤场的煤炭盗出卖钱的想法。杨某某私自联系车主于某某,于某某派司机李某驾驶货车来到煤场,将煤场存放的43.26吨煤炭装上货车偷运出煤场准备卖掉。杨某某在货车离开煤场后,为毁灭证据,来到监控值班室将监控设备上的视频资料删除。杨某某的盗窃行为被煤场经理王某某发现,王某某让杨某某通过电话将运出的煤炭追回。经丹东市振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43.26吨煤炭价值人民币13843元。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将煤炭运出后,在没报案的情况下,主动承认并将煤炭运回,系犯罪中止;被告人自愿认罪,没给失主造成损失,取得失主谅解,希望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某、冷某某、郑某某、李某某、于某某、李某、修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称重笔录,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谅解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某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盗窃单位财物,已经运离单位,其在被单位发现后,才将所盗财物运回,其实施的盗窃行为已经既遂,运回财物系返还赃物的行为,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取得失主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六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5000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