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肖文金与易印红、邓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文金,易印红,邓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795号原告肖文金。委托代理人郑蒙,湖北袁徐殷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易印红。被告邓卫华。原告肖文金诉被告易印红、邓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文金的委托代理人郑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印红、邓卫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文金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30日,被告易印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2分。之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日止。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6,000.00元(从2015年8月1日计算至2016年4月1日),此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易印红、邓卫华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肖文金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张,取款凭证二份。拟证明被告易印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卫华、易印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被告易印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肖文金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原告肖文金通过银行取现方式向被告易印红交付现金100,000.00元。2013年10月30日,被告易印红向原告肖文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肖文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2分”,被告易印红在借条上签字。之后,被告易印红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日止。经原告催要,被告易印红未还本付息,引起纠纷。另查明,被告易印红与被告邓卫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9月27日在鄂州市民政局办理过补发结婚证登记类业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易印红向原告肖文金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肖文金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易印红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肖文金要求被告易印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16,000.00元,因双方约定月息2分未超出法律规定保护的范围,故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邓卫华与被告易印红系夫妻关系,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易印红、邓卫华在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印红、邓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肖文金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6,000.00元(暂算至2016年4月1日,后段利息据实计算),合计116,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620.00元减半收取1,310.00元,财产保全费1,020.00元,合计2,330.00元,由被告邓卫华、易印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杨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