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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01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邵阿仙与金其、绍兴市天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阿仙,金其,绍兴市天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01626号原告邵阿仙。被告金其,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绍兴市天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袍江越王路以东。法定代表人鲁水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政兴,系公司员工。原告邵阿仙与被告金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绍兴市天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易公司)为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阿仙,被告金其,被告天易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政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阿仙诉称,被告金其因在外投资需要,向阮来云借款200万元,并承诺在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同时约定应付利息共40万元。被告天易公司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到期后,金其未能就该笔款项进行偿还。2014年12月30日,阮来云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阮来云将上述债权本息全部转让给邵阿仙,由邵阿仙自行向金其追索上述债权。邵阿仙先行支付阮来云债权转让款200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到目前两被告都没有归还上述款项,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期利息40万元及借款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明确);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金其辩称无异议。被告天易公司辩称,担保函中被告所盖的章是原来旧的章,现在已经换了新章,被告对这笔借款不知情,与被告无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金其于2013年5月2日向阮来云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证据2、债权转让协议1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1份,证明阮来云将200万元借款及利息转给原告,原告已支付给阮来云2**万元的事实;证据3、担保函1份,证明被告天易公司为10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金其均无异议,阮来云将200万元借款转给邵阿仙的事情其早就知道,天易公司的章也是对的。被告天易公司认为担保函的印章是原来旧的公章,现已换新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两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金其向案外人阮来云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于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利息为40万元。2014年3月1日,被告天易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内容为“本公司自愿为金其于2013年5月2日向阮来云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金其于2013年5月1日向邵阿仙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作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之费用,如债权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本公司也愿意继续为第三人作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同上。担保期限为债权到期后两年”。2014年12月30日,案外人阮来云与原告邵阿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确认阮来云将其2013年5月2日出借给金其人民币200万元、截止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40万元(包括2014年4月3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全部转让给邵阿仙,债权转让款为人民币200万元。同日,原告邵阿仙将200万元汇入阮来云银行账户。因被告到期未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阮来云之间的借款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阮来云将借款本息以20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原告邵阿仙,邵阿仙在支付相应款项后,现起诉要求被告金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易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讼争借款连带担保,所盖公章真实,且原告起诉未超过担保期限,被告天易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易公司辩称所盖公章为旧公章,与公司无关的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其应归还给原告邵阿仙借款200万元、借期利息40万元,合计240万元,并支付200万元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绍兴市天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被告金其、绍兴市天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裘彬彬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人民陪审员  杨乃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寿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