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3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郑某与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3195号原告:郑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胡海燕,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练某甲,泥水工。原告郑某与被告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晶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练某乙。婚后因双方在性格和生活习性上有较大差别,导致夫妻共同生活不和睦。被告很少照顾原告和儿子,对家庭生活更是不闻不问,经原告多次相劝,被告依旧我行我素,未尽到身为丈夫和父亲的职责,双方过着同床异梦的生活。此后几年,被告沉迷赌博,极少贴补家用,家庭的经济重担及孩子的抚养均由原告一人承担,双方极少沟通交流,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疏离。自2000年以来,原、被告的矛盾不断加剧,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练某乙就读大学期间,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0元;3.坐落于象山县涂茨镇下盆岙村4号164户的房屋和车牌号为浙B×××××号轿车共同赠与儿子练某乙。被告练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多年来被告一直向原告和儿子支付生活费,尽到了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职责,生活中搓麻将属实,但未参与赌博,且原、被告并未分居。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从事建筑业长期在外打工,与原告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间隙,但原、被告结婚近20年,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如果法院强行判决离婚,儿子的抚养费应由双方各半承担,坐落于象山县涂茨镇下盆岙村4号164户的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原告无权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号牌为浙B×××××号小型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练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练某乙。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缺乏沟通、家庭经济等问题,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缺乏沟通、家庭经济等问题致使夫妻感情出现缝隙,双方均有责任。只要双方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努力,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练某甲离婚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晶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佳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