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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2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何善俊与范迪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善俊,范迪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1255号原告:何善俊,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阚乃同,明光市柳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迪胜,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高峰,农民。原告何善俊诉被告范迪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震于2016年4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善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阚乃同、被告范迪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善俊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短缺向原告借款,原告看在多年朋友的情份上,通过手机无折现转帐方式将5万元转入被告银行帐号,被告承诺三天后返还,但过去一年,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范迪胜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向被告汇款系替案外人尤兵偿还借款,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均从事过放贷业务,2015年2月5日原告通过手机无折现转帐方式将5万元转入被告银行帐号,被告认可收到,但提出是替案外人尤兵偿还借款。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相互之间仅发生过这一次经济往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明光市农商行储蓄对帐单、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被告提供的书面证言和借条复印件、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依法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亦认可收到,但提出是替案外人尤兵偿还借款,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书面证言和借条复印件不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仍应承担向原告偿还50000元借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迪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何善俊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范迪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 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允梁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