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26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平江县联强电脑有限公司与北京微金汇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江县联强电脑有限公司,北京微金汇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26495号原告:平江县联强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开发区路桥宾馆对面。法定代表人:赖成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朝辉,湖南湘杰律所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微金汇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13号3层301、308室。法定代表人:杨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秀霞,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江县联强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与被告北京微金汇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王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敏、袁淑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朝辉,被告微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秀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强公司诉称:2014年2月16日,联强公司与微金公司签订了《微金代理商合作协议书》,联强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微金公司缴纳了10万元的代理商保证金。同时联强公司依约在微金公司处购买了微金手机刷卡器20台,并支付了该批货物的价款6000元。联强公司将上述货物在湖南省平江县销售,平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4月10日通知联强公司:联强公司从事微金POS机销售涉嫌超范围经营,要求联强公司在7天内办理变更登记。联强公司经查询得知:微金公司在湖南省平江县没有该商品经营销售权,而该商品的经营销售需经过人民银行或银联审批,故联强公司无法办理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联强公司认为,微金公司将其在联强公司住所地没有经营销售权的商品授权联强公司代理销售,属于无权处分,同时微金公司与联强公司签订的《微金代理商合作协议书》违反了《POS机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属于无效。故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联强公司与微金公司签订的《微金代理商合作协议书》为无效合同;2、判令微金公司返还联强公司代理商保证金10万元;3、判令微金公司退还12台微金手机刷卡器的货款3600元。诉讼中,联强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解除联强公司与微金公司签订的《微金代理商合作协议书》,理由是联强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具体而言,联强公司所在地域是全国有名的贫困地区,在该地域的交易习惯是用银行卡支付,手机支付并非主流支付方式,微金公司的银行卡收单业务在联强公司的地域未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故联强公司无法推广微金公司的产品,而联强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经营盈利。被告微金公司辩称:一、微金公司、联强公司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的《微金代理商合作协议》成立并生效,双方都应依协议约定履行。微金公司按照约定向联强公司提供合格产品,产品具备相应资质及使用功能,具备正常的销售条件,联强公司关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说法根本不成立。1、微金公司与联强公司签订协议前,联强公司对微金公司的资质、运营状况及产品相关情形等进行了仔细考察,微金公司也已经如实告知联强公司产品的相关情形及产品获得授权的情况。联强公司在充分了解产品的利弊且经过认真权衡后,正式签订了协议书。联强公司作为一家正式成立且正常运营的法人组织,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亦应对其作出的民事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微金公司与联强公司协议约定销售的产品由北京钱袋宝支付技术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钱袋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袋宝公司)生产,钱袋宝公司是正式获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的企业,是国家密码管理局批准的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及销售单位,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互联网支付、全国移动电话支付等支付业务,并获得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成为中国银联收单成员。其生产的个人支付终端产品即涉案产品手机刷卡器有效通过银行卡检测中心的检测,是涉案产品的合法生产方。微金公司与该公司就其生产的微金产品达成合作协议,钱袋宝公司授权微金公司推广设备并许可微金公司使用其支付业务通道。微金公司为钱袋宝公司的合作方,双方之间签订了《钱袋宝支付服务合作推广协议》、《设备采购协议》。微金公司向联强公司提供的所有产品均由钱袋宝公司生产、制造,产品来源合法,产品质量合格。此外,钱袋宝公司已经取得了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且支持五十多家银行卡支付业务。经钱袋宝公司授权,微金公司可以使用钱袋宝公司提供的支付服务借口、账户注册、管理及后台服务等资格。即,微金公司从钱袋宝采购的所有产品具备银行卡支付业务的资质及功能。联强公司声称的在其住所地没有经营销售权的授权说法根本不成立。其次,联强公司称其无法办理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这是其自身原因,与微金公司无任何关联,联强公司不能将其归结为微金公司的责任。最后,联强公司声称的所谓银行卡收单业务未经人民银行授权,致使其无法正常销售的说法根本不成立,涉案产品手机刷卡器属于移动电话支付范围,微金公司的合作方钱袋宝公司具备银行卡支付业务的资质,且权限范围是全国,退一步讲,即便如联强公司声称涉案产品涉及银行卡收单业务,而钱袋宝公司的该业务已于2014年4月30日获得中国人民银行全国范围的授权,联强公司声称的无法正常销售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说法根本不成立,至于其声称贫困地区用手机支付不是主流产品根本不属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法定事由,因对商业风险的预估不足导致的后果应由联强公司自行承担。二、联强公司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成立并生效,联强公司的解除理由不成立,且协议已于2016年2月15日终止,双方权利义务终结,联强公司要求解除协议的请求已丧失判决意义,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2、联强公司要求微金公司返还代理商保证金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双方协议签订后,微金公司一直依据协议履行,及时向联强公司提供符合约定的货物,协议履行过程中未有任何违约行为,且协议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联强公司应依据协议约定履行,微金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联强公司要求微金公司退还其代理费的主张不成立。双方之间的《微金代理合作协议书》第四条对于合作费的返还问题有明确约定,联强公司支付代理费,含独家代理权、技术服务费等,联强公司达到一定的年度开通量,其代理费微金公司以奖励的形予以返还,奖返方式为:乙方每实际开通“微金”产品总台数达到300台,即返还代理费费2万元,直至返还全部代理费为止。事实上,自协议签订支付代理费之后,联强公司未达到协议约定的代理费返还条件,其诉请不能获得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联强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微金公司(甲方)与联强公司(乙方)签订《微金代理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其上载明但不限于以下条款内容:双方对乙方代理甲方“微金”产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合同总则。1、甲方授权乙方在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区域代理销售甲方“微金”产品手机刷卡器产品,乙方的代理权是不可转移的。2、乙方在合同约定区域内进行销售,开展本合同约定的相关业务,严禁跨地区窜货。乙方在完全履行本合同的情形下,甲方在乙方代理区域不再就该产品设置与乙方同等级别的代理商。3、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共同投资、雇佣关系。甲乙双方互不为对方承担债务责任。4、乙方看重甲方产品的市场前景,自愿代理甲方产品并在本协议规定的权利和责任范围内,自行投资、自负盈亏、自聘员工,自行经营和管理。5、在乙方遵守本合同约定的前提下,甲方确保根据双方确认的订货单向乙方供货,乙方保证仅从甲方处购进甲方的产品。二、合同期限:本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止。三、资金投入。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代理费10万元,包括下列费用及权益:(1)在协议规定的区域和期限内,本协议项目的独家代理权;(2)技术服务费,人员培训费,后台产品开发信息费用;(3)宣传公关、广告费。同日,联强公司委托案外人陈吉庆向微金公司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此后,联强公司向微金公司支付货款6000元,微金公司向其提供了20台微金产品。经查,2012年6月27日,钱袋宝公司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业务类型为:互联网支付(全国)、移动电话支付(全国)、银行卡收单(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此后,该许可证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4月30日、7月10日进行了变更。其中,2014年4月30日《支付业务许可证》载明,钱袋宝公司的业务类型为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银行卡收单,业务覆盖范围为全国。2013年11月1日,微金公司与钱袋宝公司签订《钱袋宝支付服务合作推广协议》,钱袋宝公司授权微金公司在推广其基于移动支付平台的金融支付客户端及硬件设备时,接入并使用钱袋宝公司提供的支付服务接口、账户注册及管理及后台服务。该授权为非独占、且不可转让的权利。同时,钱袋宝公司与微金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协议》,微金公司从钱袋宝公司处购买移动支付结算终端设备(手机刷卡器)。诉讼中,联强公司主张,其与微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属于特许经营协议,微金公司与钱袋宝公司签订的《钱袋宝支付服务合作推广协议》明确载明授权不可转让,微金公司虽然自身拥有钱袋宝公司授权的经营资源,但不可对外再授权,因此,联强公司无法使用微金公司拥有的经营资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同时,联强公司提交了一份平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4月10日向其出具的《警示通知书》,警示事由为:超越经营范围,从事微金POS机销售;法律法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警示意见为:在接到本通知后七日内办理变更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联强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收据、产品编号单、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警示通知书》、情况说明,被告微金公司提交的《支付业务许可证》、《钱袋宝支付服务合作推广协议》、《设备采购协议》、《合作协议》、央行公示信息页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联强公司与微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协议,联强公司向微金公司缴纳代理费,并据此获得在平江县对微金手机刷卡器产品的销售代理权,即双方形成了销售代理合同关系。该协议并不具备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对于联强公司有关该协议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联强公司以协议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返还代理费及货款,对此,本院针对联强公司所述理由作如下评述。首先,诉讼中,联强公司提交了一份当地工商部门向其出具的《警示通知书》,从该份通知书的内容看出,警示通知系解决联强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的问题,与微金公司履行《合作协议》的行为并无直接关联。其次,根据已查明事实,钱袋宝公司取得了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具有移动支付资质,微金公司与钱袋宝公司进行合作,接入钱袋宝公司提供的支付服务接口,目的是保障微金产品支付功能的实现。《合作协议》并未约定联强公司有权从钱袋宝公司直接获得该项授权,因此,联强公司称“钱袋宝公司对微金公司的的授权属于经营资源,微金公司不能再行转让,故联强公司无法获得该经营资源”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再次,协议签署后,微金公司已依联强公司的订单提供了相应产品,现有证据并未显示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与功能缺陷。联强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组织,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在签订协议时即应慎重考察相关商业情况,其所在区域的交易习惯如影响产品的市场拓展,则属于经营风险问题,并非解除合同的理由。综上,联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微金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联强公司主张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微金公司退还相关费用,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江县联强电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七十二元,原告平江县联强电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哲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袁淑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