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严月兰与程仲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月兰,程仲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698号原告严月兰。委托代理人方军,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程仲菊。委托代理人倪朝兵,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水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路××号。诉讼代表人刘章贵。委托代理人杨云、刘璋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严月兰与被告程仲菊、人保财险广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承军、沈华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月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军,被告程仲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朝兵,人保财险广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云、刘璋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月兰诉称,2014年11月21日15时59分,被告程仲菊驾驶鄂S1537**号二轮摩托车沿应山办事处四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家山人行横道路口时,遇我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从现场西侧驶入四贤路左拐弯途径此处,因被告程仲菊措施不当,致该车前轮与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在公路西侧内,造成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仲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仲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16154.70元。原告严月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属非农业户口。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2014年11月21日15时59分,被告程仲菊驾驶鄂S1537**号二轮摩托车沿应山办事处四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家山人行横道路口时,遇严月兰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从现场西侧驶入四贤路左拐弯途径此处,因被告程仲菊措施不当,致该车前轮与严月兰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相撞在公路西侧内,造成严月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此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仲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三、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的一组证据,包括病情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单、手术住院志等各一份,MR诊断报告单一份,CT、X光诊断报告单各两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1、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在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62天,用去医疗费68882元的事实;2、出院记录单中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高蛋白、低脂饮食)及护理”,即需要营养费的事实。证据四、护理员雇佣协议一份、收条三张、购物收据四张。证明:1、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在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聘请护理员护理,住院期间用去护理费2400元的事实;2、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在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购买医疗用品,用去344.8(259+17.1+36.9+31.8)元的事实。证据五、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单各一份,DR检查报告两份,MR检查报告单一份,医疗费发票七张。证明:原告在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用去医疗费4130.40元的事实。证据六、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发票一张。证明:1、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原告人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2、伤后恢复治疗期300天,即误工时间为300天,1人护理90天,即护理时间为90天的事实;3、鉴定费1200元。证据七、广水市印台山医院的证明一份,银行工资发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前为广水市印台山医院妇产科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为2793.30元,受伤后没有上班,医院发给原告每月生活费1175元的事实。证据八、交通费发票12张。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为疗伤用去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证据九、户籍信息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育有6个子女,现丧失劳动能力,需原告赡养的事实。证据十、行车证、保单、保险卡及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应山中队证明各一份。证明:1、被告程仲菊驾驶鄂S1537**号二轮摩托车交通肇事时已取得行车证的事实;2、被告程仲菊驾驶鄂S1537**号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广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3、程仲菊驾驶的鄂S1537**二轮摩托车已更新为新号牌随G15372号牌的事实。被告程仲菊辩称,我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沿应山办事处四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家山人行横道路段时,遇严月兰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从现场西侧驶入四贤路左拐弯途径此处,由于严月兰突然横穿马路,影响我正常行驶,我见状立即刹车,因距离比较近,仍没有阻止我的摩托车与严月兰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根据1999年国家颁布实施的《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电动自行车的最高时速不应超过20km/h、整车质量不应超过40kg,一旦超过这些标准,则该电动自行车应被认定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严月兰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符合该规定中关于摩托车的认定,应为摩托车,严月兰未获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我属于正常在道路上行驶,所以严月兰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接到责任认定书后,立即向随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但至今未得到任何答复,广水交警的责任认定严重违背事实,置国家相关规定于不顾,草率作出认定。对我有失公允,其上级机关的不作为对我也是不公正的,要求人民法院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对此事故责任作出客观公正的认定。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且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核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应就近到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没有得到一医院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转院,扩大费用应自负。我驾驶的摩托车于2014年11月10日在人保财险广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说我的保险不在保险期内的抗辩不能成立,我于2014年11月10日已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其伤残鉴定我不服,要求在双方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公平、公开、公正重新鉴定。被告程仲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程仲菊的身份情况和驾驶的摩托车的情况。证据二、保单一份。证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于2014年11月1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广水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要求在庭审后七日内决定是否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有些项目过高,应依法核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且只能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程仲菊无证驾驶,我公司只有垫付责任,有权向被告程仲菊追偿。被告人保财险广水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一、五、七、九、十,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二、三、四、六、八,被告有异议。对证据二,被告程仲菊认为原告的丈夫是交警大队应山中队的干警,对事实的认定不公正,责任划分有异议。对证据三,被告程仲菊认为自己把原告送到一医院,当时原告的丈夫跟武汉市汉阳医院联系费用只需3-5万,现在费用却这么高,不应该舍近求远治疗;被告人保财险广水支公司认为只能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1万元。对证据四,被告程仲菊认为一份协议,三份收条,收条与协议不符,被告人保财险广水支公司认为过高,应按护理业标准计算。对证据六,被告程仲菊认为作鉴定时自己不在场,伤残等级过高,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都过高;被告人保财险广水支公司认为客观公正性不够。对证据八,二被告均认为交通费过高。对被告程仲菊庭审提供的证据一、二,其他当事人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分析认为: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二,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广水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如果没有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相反证据和充分理由,就应该予以采信;被告程仲菊认为原告的丈夫是交警大队应山中队的干警,对事实的认定不公正,虽然原告的丈夫是交警大队应山中队的干警,但该事故认定书并不是原告的丈夫作出的,广水交警作出事故认定并未违反关于回避的相关规定,被告程仲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丈夫对事故处理施加了影响,且被告程仲菊在庭审后提供的随州交警复核意见书,也并未否定广水交警的事故认定意见,故该异议理由不足以否定该证据形式、来源的合法性;对于该证据内容,从被告程仲菊庭审后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看,确实是在事故发生后几个月后才取得的驾驶证,尽管被告程仲菊称其早已交纳办证费用,但根据法律规定,即使机动车驾驶考试成绩合格,未取得驾驶证就驾驶也属无证驾驶,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被告程仲菊未取得有效驾驶证并未违反该规定;被告程仲菊也承认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沿应山办事处四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家山人行横道路段时,遇严月兰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从现场西侧驶入四贤路左拐弯途径此处,被告程仲菊对其人行横道未减速的认定并无相反证据,根据法律规定,人行横道应当减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仲菊人行横道未减速并无不妥;至于被告程仲菊异议称电动自行车按某项规定应被认定为机动车,此项规定目前并未成为交通事故处理的执法依据,故对被告程仲菊据此认为严月兰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未获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程仲菊对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并未提出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相反证据和充分理由,其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内容的真实性未能产生影响,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三,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的一组证据,首先,材料手续齐全,病情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首页、手术住院志、MR诊断报告单、CT、X光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单、住院费用清单等均向法庭提供且加盖武汉市汉阳医院病案专用章,医疗费用发票系正式的住院医疗收费发票,加盖有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收费收款章,具备证据形式、来源的合法性;其次,上述各材料内容详细、清晰,无矛盾、可疑之处,能够相互印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最后,该组证据内容能够反映原告证明目的中的三点事实,具备证据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至于被告程仲菊认为原告不在一医院继续治疗,不应该舍近求远,转到武汉市汉阳医院,现在费用却这么高,该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影响,属于事实认定后的综合评判问题,另为评议;被告人保财险广水支公司认为只能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1万元,该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影响,属事实认定后的法律适用问题,另为评议。对原告举出的证据四,原告要求护理费按110元/日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广水支公司认为过高,应按护理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110元/日虽然高于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现在的护理业标准,但确实符合现在的用工市场行情,如果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应以实际支出为宜;其护理员雇用协议是与武汉和润合医管公司综合服务部签订的,加盖有该单位公章,有经办人签字,有护理员签字,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协议上显示“……签订本协议时交纳预付款770元……”,三份收条上却显示共收到2400元,故被告程仲菊认为收条与协议不符的异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在原告没有补充证据的情况下,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即对护理费的计算,第一周7天的护理费770元及手续费100元予以采信,其它护理时间的护理费按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现在的护理业标准计算。对原告举出的证据六,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鉴定意见书,经审查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的内容;被告程仲菊认为作鉴定时自己不在场,伤残等级过高,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都过高,本院依法告知其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其申请重新鉴定后未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重新鉴定费用,依法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人保财险广水支公司认为客观公正性不够,本院依法告知其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其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二被告的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出的证据八,二被告均认为交通费过高,原告也未对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对应的事由、时间、车次、车费作出合理说明,但二被告也并未否认为事故疗伤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故对该证据中的部分交通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15时59分,被告程仲菊未取得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S1537**号二轮摩托车沿应山办事处四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家山人行横道路口时,遇严月兰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从现场西侧驶入四贤路左拐弯途径此处,因被告程仲菊措施不当,致该车前轮与严月兰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相撞在公路西侧内,造成严月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仲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严月兰负次要责任。严月兰受伤后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4130.40元,在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62天,用去医疗费68882元。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高蛋白、低脂饮食)及护理。”。2015年8月28日经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鉴定,原告人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恢复治疗期300天,1人护理90天,用去鉴定费1200元。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前为广水市印台山医院妇产科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为2793.30元,受伤后没有上班,医院发给原告每月生活费1175元。在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住院治疗期间,严月兰之夫与武汉和润合医管公司综合服务部签订护理员雇用协议,协议上显示付第一周7天的护理费770元及手续费100元,购买医疗用品,用去344.8元。原告严月兰系湖北省广水市城镇居民,其母朱兴华系农村户口,育有6个子女,现已85岁,丧失劳动能力,需原告赡养。被告程仲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程仲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月兰受伤致残,应当依法向原告严月兰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鄂S1537**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广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广水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严月兰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程仲菊驾驶鄂S1537**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严月兰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程仲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严月兰负次要责任,因原告严月兰负次要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程仲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严月兰提出的赔偿数额,二被告认为原告严月兰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要求本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按标准确定赔偿数额,该要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本院认定的事实依法核定原告严月兰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用,包括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4130.40元,在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住院治疗期间在药店购买医疗用品用去的344.8元;在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68882元;对于在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68882元,被告程仲菊提出抗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应就近到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没有得到一医院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转院,扩大费用应自负;原告没有得到一医院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转院确属不当,对因此扩大的费用依法应自负,该抗辩有理;但被告对于该笔费用质证后并未指出哪些费用属于扩大的费用,也没有提供其它证明存在扩大的费用,故对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68882元,被告仍应赔偿;以上共计7335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严月兰受伤后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在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62天,共计住院73天,50元/天×73天=3650元。3、误工费,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前为广水市印台山医院妇产科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为2793.30元,受伤后没有上班,医院发给原告每月生活费1175元,故其误工费计算标准依法应按差额1618.3元/月计算,对于误工日鉴定意见为伤后恢复治疗期300天,误工日按300天计算,故误工费为1618.3元/月×(300天÷30天/月)=16183元。4、护理费,原告严月兰伤后先由其夫与武汉和润合医管公司综合服务部签订护理员雇用协议,协议上显示付第一周7天的护理费770元及手续费100元,7天后按110元/日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故原告严月兰的该部分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计算,对护理人数及期限,鉴定意见为一人护理90天,故该部分护理费护理期限按83天(90天-7天)计算,该部分护理费应为28729元/年÷365天/年×83天=6532.9元;护理费共计7402.9元。5、鉴定费1200元;被告人保财险广水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广水支公司不承担,该抗辩符合交强险规定,故鉴定费1200元应由被告程仲菊直接向原告严月兰赔偿。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该项数额应包括原告严月兰的身体残疾赔偿金和其母朱兴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严月兰身体损伤程度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定残日为2015年8月28日,原告严月兰1966年10月13日出生,定残日已48周岁,根据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原告严月兰系湖北省广水市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湖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852元/年×20年×20%=99408元;其母朱兴华系农村户口,育有6个子女,现已85岁,根据规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五年,为8681元/年×5年×20%÷6=1446.8元;以上合计100854.8元。7、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元,二被告均认为过高,原告也未对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对应的事由、时间、车次、车费作出合理说明,但二被告也并未否认为事故疗伤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采信了部分交通费发票,考虑到其在武汉住院治疗往还等因素,对交通费数额确定为500元。以上各项超过部分均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严月兰身体构成九级残疾,精神上确有一定的痛苦,应该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严月兰要求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严月兰的身体残疾程度、原告严月兰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对原告严月兰以后生活所造成的影响、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及相关规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以上八项共计207147.9元。营养费,原告严月兰的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高蛋白、低脂饮食)及护理。”,故应该给予一定的营养费,但原告严月兰要求营养费2000元,却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具体数额的意见,也未提供其实际发生的营养费数额供本院酌定,且该项损失计算目前也没有明确的计算依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为216154.7元,超过9006.8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按交强险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严月兰上述各项共计77007.2元(73357.2元+3650元=77007.2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严月兰上述各项共计128948.7元(16183元+7402.9元+100854.8元+500元+4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严月兰与被告人保财险广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保财险广水支公司直接向原告严月兰赔偿住院医疗费68882元中的10000元、身体伤残赔偿金99408元、误工费16183元中的7592元,共计117000元,原告严月兰自愿放弃误工费16183元中的3000元。上述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制作(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698-1号民事调解书送达被告人保财险广水支公司、原告严月兰。被告人保财险广水支公司已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广水支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本院依法不再判决。二被告应赔共207147.9元,超出120000元的部分为87147.9元(207147.9元-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及其它项目赔偿数额共83147.9元。被告程仲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严月兰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已经考虑原告严月兰的过错程度,不宜再次与其它赔偿数额一并考虑,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争议较大等因素,确定由被告程仲菊承担83147.9元的60%,即49888.7元,严月兰自担83147.9元的40%。被告程仲菊在交强险外共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3888.7元(49888.7元+4000元)。被告程仲菊已赔偿数额未要求本院确认扣减,另行处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仲菊依法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赔偿的117000元外直接向原告严月兰赔偿5388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严月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用4542元,由原告严月兰负担1817元,被告程仲菊负担2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缴款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 宏审判员 沈华林审判员 刘承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松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