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4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张丽丽、薛信等与于伟记、青岛锦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丽,薛信,张兰花,薛某甲,薛某乙,于伟记,青岛锦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1601号原告张丽丽,居民,系受害人薛明金之妻。原告薛信,居民,系受害人薛明金之父。原告张兰花,居民,系受害人薛明金之母。原告薛某甲。原告薛某乙。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治勇,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伟记,居民,自称现住青岛市黄岛区茂山路青岛锦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宿舍。被告青岛锦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12号2号楼901室。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金贺,该公司职工。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大厦18层。负责人唐大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该公司职工。原告张丽丽、薛信、张兰花、薛某甲、薛某乙与被告于伟记、青岛锦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青岛锦海物流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为“青岛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丽、薛信、张兰花、薛某甲、薛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夏治勇,被告于伟记,被告青岛锦海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金贺,被告青岛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丽、薛信、张兰花、薛某甲、薛某乙诉称,2016年3月13日14时40分许,薛明金驾驶鲁G×××××号轿车,沿安丘市宿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1线与宿箭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省道221线由西向东行驶被告于伟记驾驶的鲁U×××××号货车相撞,致使薛明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证明: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经查:鲁U×××××号货车在被告青岛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0030.20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6230元、孩子抚养费208467元、父母抚养费96228元、车损219943元、评估费7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20398.20元,要求被告青岛浙商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剩余部分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71199.10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伟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于伟记驾驶的鲁U×××××号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系被告青岛锦海物流公司,于伟记系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该车在被告青岛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青岛锦海物流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于伟记驾驶的鲁U×××××号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系本公司,于伟记是本公司职工,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青岛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青岛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浙商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鲁U×××××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死者系醉酒驾驶且有闯红灯嫌疑,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本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非医保用药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14时40分许,薛明金饮酒后驾驶鲁G×××××号轿车,沿安丘市宿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1线与宿箭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省道221线由西向东行驶被告于伟记驾驶的鲁U×××××号货车相撞,致薛明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路边绿化苗木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现场并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现场无交通指挥、无监控设施,未找到目击证人,是谁闯红灯造成该事故无法查清,未划分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薛明金被送至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20030.20元。薛明金驾驶的鲁G×××××号车,登记车主为薛明金。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丽丽委托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薛明金驾驶的鲁G×××××号车进行修复费用价格评估,经该公司评估认定,该车辆的修复费用价格为219943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7600元。被告青岛浙商保险公司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G×××××号车的损失价格重新进行评估,经评估,该公司认定该车的损失价格为199692元。被告青岛浙商保险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6500元。受害人薛明金,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系安丘市金冢子镇尧沟村人,身份证号码:××。原告张丽丽系受害人薛明金的妻子,原告薛信、张兰花系受害人薛明金的父母,原告薛某甲、薛某乙系受害人薛明金的子女。被告于伟记驾驶的鲁U×××××号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系被告青岛锦海物流公司,被告于伟记系被告青岛锦海物流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在于伟记执行职务过程中。鲁U×××××号车在被告青岛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同时在该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五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0030.20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6230元、孩子抚养费208467元、父母抚养费96228元、车损219943元、评估费7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20398.20元。其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数额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青岛锦海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事发时,受害人薛明金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35.36mg/100ml,属醉酒驾驶。还查明,原告张丽丽与受害人薛明金育有两个子女,即原告薛某甲、薛某乙,三原告在城镇居住。原告薛信、张兰花系安丘市金冢子镇尧沟村人,育有三个子女,除受害人薛明金外,还有两个女儿。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8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748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于伟记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及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安丘市公安局金冢子派出所出具的注销户籍死亡证明、安丘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安丘市殡葬管理所出具的火化证明、安丘市金冢子镇尧沟村村委会出具的原告身份关系证明、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和费用汇总清单、房权证及水电物业费交款收据、鲁G×××××号车行驶证及购车发票、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被告青岛锦海物流公司提供的收到条,本院依被告青岛浙商保险公司调取的交警卷宗中的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薛明金的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山东恒源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研究所事故技术鉴定科研意见书,本院依被告青岛浙商保险公司申请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于伟记与受害人薛明金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薛明金经抢救无效死亡,且被告薛明金醉酒驾驶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因该事故现场无交通指挥、无监控设施,未找到目击证人,是谁闯红灯造成该事故无法查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划分事故责任,而受害人薛明金已死亡,被告于伟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存在闯红灯的违法行为,故,可推定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因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受害人薛明金存在醉酒驾驶的明显过错,又因被告于伟记系被告青岛锦海物流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在被告于伟记执行职务过程中,故,本院确定由被告青岛锦海物流公司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20030.20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评估费7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抚养费,即原告薛信、张兰花96228元,原告薛某甲、薛某乙208467元,受害人薛明金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时,其被抚养人即原告薛信66周岁、张兰花61周岁、薛某甲11周岁、薛某乙4周岁,故,原告薛信、张兰花、薛某甲、薛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分别计算14年、19年、7年、14年。原告提供的房权证及交纳水电物业费的收款收据等,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受害人薛明金生前与原告张丽丽在安丘市大成汇丰园5号楼东2单元404号居住,原告薛某甲、薛某乙系未成年人,跟随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故,该二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薛信、张兰花系农村居民,故,该二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薛信、张兰花共有三个抚养人,原告薛某甲、薛某乙共有二个抚养人,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3871元[19854元/年×7年+(19854元/年÷2+8748元/年÷3×2)×7年+8748元/年÷3×5年]。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219943元,原告提供了购车发票、行驶证、车损评估报告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的车损评估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评估后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价格为199692元。对于本院委托的车损评估结论,原告认为,原告的车辆推定全损,原告的车损应按事故前的价格认定,车辆残值归被告青岛浙商保险公司;被告青岛浙商保险公司对评估结论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车辆的残值不归保险公司。本院认为,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依照法规规定程序作出的,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评估结论认定的车辆受损前价格及车辆残值均高于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结论,原告要求按照车辆受损前的价格认定车损,并主张残值归被告,但被告青岛浙商保险公司系因被告于伟记的侵权行为,根据保险合同对被告青岛锦海物流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予以赔偿,其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车损为199692元。另,对被告青岛浙商保险公司重新评估支出的评估费65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青岛浙商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请法庭依法酌定,故,本院酌定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为300元。综上,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030.20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38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99692元、评估费7600元,共计1158623.20元。因被告于伟记驾驶的鲁U×××××号车在被告青岛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青岛浙商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22000元。对五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10030.20元、死亡赔偿金53090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3871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97692元、评估费7600元,共计1036623.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青岛锦海物流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310986.96元。因本案肇事车辆鲁U×××××号车在被告青岛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310986.96元应由被告青岛浙商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浙商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青岛锦海物流公司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青岛锦海物流公司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青岛浙商保险公司重新评估车损支出的评估费6500元,本院确定由被告青岛浙商保险公司负担5850元,原告负担6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丽、薛信、张兰花、薛某甲、薛某乙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车损等共计122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丽、薛信、张兰花、薛某甲、薛某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等共计310986.96元;三、原告张丽丽、薛信、张兰花、薛某甲、薛某乙返还被告青岛锦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四、驳回原告张丽丽、薛信、张兰花、薛某甲、薛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2元,减半收取5256元,由原告张丽丽、薛信、张兰花、薛某甲、薛某乙负担1865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391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青岛锦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重新评估车损支出的评估费65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850元,原告张丽丽、薛信、张兰花、薛某甲、薛某乙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安志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