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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刑更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更第1420号罪犯刘杰,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雁南监狱服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06)郴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一0二月、二0一二年五月、二0一四年十月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刑一年十一个月、一年十个月和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南监狱于2016年6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杰在服刑期间曾表现不稳定,因违规受到处罚,经过干警教育后有所转变,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枝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计大功一次,表扬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杰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9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申宝华审 判 员  石福轮审 判 员  何闰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家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