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民终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付宝与桑玉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宝,王立新,桑玉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宝,男,1965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委托代理人:白守仁,男,1961年7月16日生,蒙古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新,男,1960年12月10日生,汉族,大安市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代理人:任长春,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玉峰,男,1956年8月1日生,汉族,干部,现住吉林省大安市。上诉人付宝因与被上诉人王立新、桑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安市人民法院(2014)大舍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守仁,被上诉人王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长春,被上诉人桑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9月间,付宝、桑玉峰分七次从王立新处借款人民币645000元,付宝、桑玉峰为王立新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利率,上述借款至今尚未偿还。原审法院认为,付宝、桑玉峰在王立新处借款本金共计645000元并给王立新出具欠据七枚,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王立新要求付宝、桑玉峰偿还借款本金64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据均约定了利息,现王立新要求付宝、桑玉峰给付利息款344950元,经审核,此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付宝、桑玉峰向王立新偿还借款本金645000元及利息344950元。付宝、桑玉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付宝、桑玉峰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付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归纳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立新在本案一审之前根本就不认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桑玉峰存在承包砂石场的事实,双方合作还没有结算,发生一些往来。正在洮北区法院诉讼。但是,上诉人与王立新绝对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被上诉人应当对自己有能力多次出借巨额资金提供银行取款凭证支持自己的主张。综上,原审未查清事实,主体错误,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立新辩称,上诉人与王立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付宝和桑玉峰出具的借据为证,上诉人主张不存在借贷关系没有证据,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桑玉峰辩称,2011年付宝找过承包葛凤霞的沙场,让我张罗借钱,我借来的钱交给了被承包人,给王立新出的借据。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付宝与被上诉人王立新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及数额。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于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6月至9月间,付宝、桑玉峰分7次从王立新处借款,付宝、桑玉峰为王立新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利率。上诉人付宝对于其中4笔借据中签名系本人签字无异议。对于2011年8月30日借据中本人签名有异议,认为不是本人签字。但经一审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正(2015)文鉴字第73号检验报告书认定签名字迹为付宝书写,一审中相应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质询。对于2011年9月20日的70000元的借据和2011年9月28日50000元的借据上的签名有异议,在一审法院笔录中曾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但在一审法院规定期限内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没有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于涉案借据中签名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付宝在涉案相应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付宝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在借条上借款人共同签名的意思表示和法律后果,故付宝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构成对共同借款行为的认可。付宝二审中对于涉案借款用于砂场承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涉案借款是其向桑玉峰个人借款,并非向王立新借款。但其与桑玉峰之间没有借款往来凭证,而本人又在相应借据借款人处签名,该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王立新与桑玉峰之间形成借贷合意,借款人桑玉峰为王立新出具借据,付宝以共同借款人身份签字,王立新与桑玉峰及付宝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付宝与桑玉峰对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付宝与桑玉峰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王立新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上诉人付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庆江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代理审判员 倪继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春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