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张宗均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刑初30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宗均,男,1974年4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滕州市。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宗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秀娟、靳文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董某某、被告人张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宗均与前妻商某某离婚后,与商某某之母董某某产生纠纷。2015年10月2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张宗均在滕州市姜屯镇党村小学路口南侧新1**国道上遇到董某某,持木棍殴打董某某,致董某某受伤。经鉴定,董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张宗均于2013年12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8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宗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某、商某甲、商某乙等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本院(2013)滕刑初字第703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张宗均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宗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宗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宗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宗晓梅人民陪审员 孙庆虎人民陪审员 杨爱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