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2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王莉娟与李绍师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莉娟,李绍师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2907号原告王莉娟。被告李绍师。原告王莉娟与被告李绍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万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绍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莉娟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一起合伙做不锈钢门生意,原告投入机器设备三台,价值220000元。由于意见不同,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拆伙,机器设备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出具220000元的借条。被告归还部分款项后,2015年6月4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及还款协议,承诺自2015年7月5日开始每月至少还款20000元,至2016年1月1日还清,但被告至今尚余56000元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6000元。被告李绍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李绍师向原告王莉娟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欠原告王莉娟140000元。同日,被告李绍师向原告王莉娟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王莉娟和李绍师于2014年5月20日一起合伙经营不锈钢门生意,王莉娟投入人民币220000元买制造不锈钢门的机器(剪板机6×4000型,折弯机wc67g-125/4000,ri2-80型热压胶合机)。由于二人意见不同,到2014年7月1日拆伙,王莉娟购买做不锈钢门的机器归李绍师所有,李绍师于2014年7月1日写出借条凭证220000元一张。经还款算下来还有140000余款。经双方同意,李绍师从2015年7月5日开始,每个月的5号为还款日期,每个月最低还款20000元,到2016年1月1日还清140000元整。若李绍师一期未还,王莉娟可就剩余款项一并向李绍师追讨,诉讼解决。庭审中,原告王莉娟陈述被告李绍师出具还款协议后,共支付欠款84000元,尚余560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王莉娟提供的欠条、还款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李绍师向原告王莉娟出具欠条及还款协议后,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王莉娟支付欠款引起纠纷,违约责任在被告李绍师。故对原告王莉娟要求被告李绍师支付剩余欠款56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现被告李绍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后也未能提供其出具欠条后付款超过56000元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绍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莉娟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李绍师负担。该款原告王莉娟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李绍师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王莉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滕万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凌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