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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11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张建龙与刘忠华、泰安市同顺祥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龙,刘忠华,泰安市同顺祥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129号原告张建龙。委托代理人李明,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忠华。被告泰安市同顺祥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岩庄村法定代表人牛名强,职务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广荣,泰安岱岳科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地址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49号负责人董国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龙与被告刘忠华、泰安市同顺祥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龙诉称,2015年9月27日,被告刘忠华驾驶被告泰安市同顺祥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鲁J295**号车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2942.09元。被告刘忠华、泰安市同顺祥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车辆是公司所有,刘忠华是司机,已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对超出保险范围我方积极赔付。事发后我方支付医疗费117878.99元,请求在本庭中一并处理,多出的诉讼费均由我方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辩称,请第一被告提交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资格证及驾驶人员上岗证、保险单,在核实以上证据合法有效后,我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庭前我方提出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因该所的鉴定能力所限,无法进行鉴定,我方认为人民法院应另行委托,由有能力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贵院应当给我方申请继续进行鉴定。我方要求原告的各项请求有合法有效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7时40分许,被告刘忠华驾驶归被告泰安市同顺祥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J295**号重型货车在泰山大街××××路交叉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原告张建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忠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67天,被诊断为多发性损伤,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脾破裂等10处损伤,支出的住院及门诊费用156571.09元,该费用被告泰安市同顺祥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117878.99元。后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为两处8级、一处9级、两处10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护理2个月,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后续治疗费10600元,支出鉴定及检查费3171元。另查明,原告张建龙系农业户口,育有一女,张掿依,生于2014年7月6日,其父亲张中柱生于1953年10月5日,其母亲陈月英生于1957年2月14日,张中柱夫妇共生育两子女。被告的鲁J295**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为此原告张建龙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657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护理费15520元、伤残赔偿金98268元、鉴定费3171元、交通费2010元、营养费2010元、后续治疗费10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92942.09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及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及其父母的户口本、张掿依的出生证;村委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建龙与被告刘忠华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作出了事故认定,对该认定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按医保项目赔偿,该被告曾申请对医疗费予以鉴定,并由各方当事人共同选择了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该机构以能力有限为由拒绝鉴定,而且保险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主张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泰安市同顺祥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应在赔偿数额中减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及人数已经司法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住院期间按护工收入标准每日80元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应按其户口性质计算护理费。对其要求的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被告提出异议,对其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计算于法无据,应按本院执行的每日30元计算,对营养费,保险公司虽有异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伤情严重,病历中也记载了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对原告要求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保险公司也不同意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足以获此赔偿,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伤残等级虽然最高为8级,但其有5处伤残,其劳动能力降低是必然地,获此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母亲陈月英,未达到法定赔偿年龄,也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对其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其父张中柱计算17年、其女张掿依计算16年的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提出数额过高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肇事车的车主系单位,该数额符合相关规定。原告要求的鉴定费、检查费,保险公司提出不属其赔偿范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金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8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7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金230325.53元(其中:医疗费146571.09元,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2010元,护理费11113.48元,后续治疗费10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849.96元,鉴定费3171元)三、被告刘忠华及被告泰安市同顺祥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张建龙返还被告泰安市同顺祥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17878.99元。五、驳回原告张建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六、上述各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5元,由被告泰安市同顺祥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讼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泰人民陪审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贾俊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