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彭湘军与莫耀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湘军,莫耀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3民初2228号原告彭湘军,女,汉族,1976年8月23日出生,住址:湖南省祁东县。被告莫耀猛,男,汉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湘军诉被告莫耀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向原告彭湘军送达了《开庭传票》,通知其应于2016年6月28日9时30分到达本院常平人民法庭开庭。原告彭湘军未在规定时间到达本院常平人民法庭开庭,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彭湘军承担。审 判 长 钟思玲人民陪审员 梁浩平人民陪审员 周妙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猛邱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