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21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王美与王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北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王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北城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1民初194号原告王美,女,199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山阴县城建水电暖安装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山阴县岱岳镇。委托代理人闫祖斌,男,195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无业,住山西省山阴县。被告王韧,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山西省山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北城营销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证:76468090-7。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汇通路使赵段。负责人张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天,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美与被告王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北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之委托代理人闫祖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北城营销服务部之委托代理人王文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诉称,2015年10月13日,被告王韧驾驶“福特”小轿车,沿山阴县岱岳镇同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年街十字路左转弯驶入青年街时,与行人王美发生碰撞,造成王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阴县交警队认定王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美被送往山阴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于当天聘请外地专家进行了手术。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X级,后期医疗费共需约8000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9069.88元、专家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137天=9590元、残疾赔偿金24600元/年×20年×10%=49200元、误工费2500元×12个月=30000元、护理费3200元×12个月=38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85437.8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韧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北城营销服务部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是城镇居民。二、原告存在挂床行为。三、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专家费没有提供票据;抚养费因没有原告王美和刘天栋是夫妻关系的证明,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其他合情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韧驾驶其的“福特”小轿车,沿山阴县岱岳镇同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年街十字路左转弯驶入青年街时,与行人王美、关建梅发生碰撞,造成王美、关建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阴县交警队出具的山公交认字【2015】第151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美被送往山阴县人民医院治疗137天,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聘请专家进行了手术。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朔三医院司鉴[2016]临鉴字第0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伤残程度评定: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右胫骨平台骨折(粉碎性)”,现右膝关节屈曲受限50°,丧失右下肢活动功能10%,评定为X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评定:被鉴定人后期医疗费共计需约捌仟元。原告王美和刘天栋的女儿刘玲玲出生于2013年2月18日,原告王美居住在山西省山阴县岱岳镇站南路南大道小区3排8号。被告王韧的“福特”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北城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告王韧在医院给原告王美支付医药费1350.5元,给原告王美现金2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经质证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4.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被告认为从病历来看原告存在挂床行为。5.山阴县岱岳镇南大道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山阴县岱岳镇站南路南大道小区3排8号居住5年以上。6.山阴县城建水电暖安装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2500元。7.应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刘天栋每月工资3200元,刘天栋是王美的丈夫,王美住院时由其护理。被告认为居住证明应由物业、居委会、派出所出具证明,原告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明力不足。王美和刘天栋的工资证明没有提供工资表证明力不强,证据不足。误工费和护理费可按当地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8.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生证明。被告认为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比较合理。原告提供的出生证明没有证据效力,孩子的抚养费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王韧提交的、经质证的证据有山阴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事故押款单、王美的欠条,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韧驾驶其的车辆和原告王美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被告王韧予以赔偿,但由于被告王韧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北城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北城营销服务部在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则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再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王韧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1420.38元(含专家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王韧垫付的1350.5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王美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为城镇居民,故计算为24069元/年×20年×10%+14637元/年×15年×10%÷2人=5911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37天=68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12个月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伤残等级鉴定前一日,即2500元/月÷30天×184天=15333元。6.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3200元×12个月=384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的137天,即30467元/年÷365天×137天=11436元。7.鉴定费2200元。共计141355.38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北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120000元,剩余的21355.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北城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北城营销服务部在其承保范围内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王韧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韧支付给原告王美的2000元现金和支付的医疗费1350.5元,原告王美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北城营销服务部全额赔偿后,应予以返还被告王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北城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王美各项损失141355.38元(含被告王韧支付的1350.5元医药费)。被告王韧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美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北城营销服务部赔偿后返还被告王韧335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9元,由被告王韧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日来审判员 郝玉玥审判员 冯子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戈一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