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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4民初2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2856号原告王某甲,男,200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理人傅某某,女,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被告王某乙,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向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傅某某、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子,2013年10月15日,被告王某乙因与原告母亲傅某某夫妻感情破裂,经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定原告由母亲傅某某抚养。原告父母离婚近三年的时间,原告一直随母亲在外租房生活,其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均由母亲一个全额负担,母亲不堪重负。被告是原告的父亲,应当承担对原告的抚养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乙从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原告独立生活前所产生的教育费(凭学校收款收据)和医疗费(凭医院医疗发票)由被告王某乙承担50%。被告王某乙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到庭,并不明确本案请求是否系其本人意愿;原告主张的每月2000元标准无依据;原告母亲有相应能力抚养原告,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公司及其他财产由原告母亲掌控,被告并无能力支付抚养费;原告及原告母亲应向被告履行生效判决,在履行之前被告拒绝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男,2004年3月31日出生,为傅某某与被告王某乙婚生子。王某乙与原告母亲傅某某于2014年2月28日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离婚,并判令王某甲由傅某某直接抚养。在该案审理中,原告母亲傅某某明确表示不要求王某乙支付抚养费。关于傅某某、王某甲诉王某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2014年12月8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决傅某某、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某乙超过其应负担的银行按揭贷款20164.5元,傅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某乙房屋折价款140000元。判决生效后,王某乙申请对傅某某进行执行。再查明,被告王某乙从事建筑行业,其在庭审中陈述月收入为8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户口证明、判决书、等证据载卷为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都有抚养的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王某乙与傅某某离婚后,法院根据利于王某甲成长生活原则判定王某甲随傅某某生活。虽然在离婚案件中,傅某某明确表示不要求王某乙支付抚养费,法院也对此予以认可,但该案对于王某甲的抚养权归属问题的处理并非双方协商决定,而是由判决决定,傅某某不要求王某乙支付抚养费的承诺只及于傅某某与王某乙之间,并不及于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甲现年12岁,其生活开销费用不断增长,傅某某并无固定工作,单独负担其抚养费用并不能充分保障其良好地生活,王某乙作为王某甲的父亲,有义务向王某甲支付抚养费。傅某某作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从维护王某甲利益的角度代其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无须征得王某甲的同意。被告王某乙从事建筑行业,自称其月收入约8000元,有相应的经济能力,因其再婚后另育一小孩,并有父母赡养,其在新家庭的责任也十分重大,综合其收入情况及供养人数考虑,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依法认定被告每月支付王某甲1200元抚养费。对于王某甲普通教育开支及小额医疗费用,已包括在被告每月支付的抚养费中,对于大额医疗费用和教育费用可由傅某某与王某乙双方共同负担。故本院对于王某乙所称无相应能力支付抚养费及该诉讼并非原告真实意思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因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如尚在校就读或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致其独立生活时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述原告及原告母亲应向被告履行生效判决,在履行之前被告拒绝支付抚养费问题,本院认为,傅某某与王某甲应向被告履行债务并不影响王某甲向王某乙主张抚养费的权利,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王某乙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债务履行问题。关于被告所述的原告母亲有伤害原告行为,要求变更抚养权问题,被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2条、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从2016年6月3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12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王某甲产生的大额医疗、教育费用由被告负担50%;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向志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