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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郑峰与李冲、张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峰,李冲,张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1759号原告郑峰。委托代理人翟秀兰,刘长鹏,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冲。被告张秀。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汉国,系辉县市百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责人周学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朱国庆,系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峰与被告李冲、张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乡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启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9日,在辉县市××辉线××路段,司机郑松洋驾驶郑峰所有且挂靠在辉县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的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西转弯行使时,与被告李冲驾驶张秀(李冲借用)所有的豫G×××××号小型桥车发生相撞,导致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李冲和郑松洋承担同等责任的认定。因豫G×××××号车在新乡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李冲、张秀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8101元;新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冲、张秀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新乡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责任书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李冲醉酒驾驶且持C1证(超分、停止使用)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在辉县市××辉线××路段,司机郑松洋(原告的雇佣司机)驾驶挂靠在辉县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的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西转弯行使时,与被告李冲驾驶张秀(李冲借用)所有的豫G×××××号小型桥车发生相撞,导致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李冲属于醉酒驾驶,李冲和郑松洋承担同等责任。豫G×××××号车在新乡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评估为:7700元,误工时间为8天,原告的车辆核准载重量15920kg,原告挂靠单位辉县市神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不参加诉讼,债权债务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冲驾驶车辆致原告车辆损毁,应当赔偿原告的车辆损毁的损失,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法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雇佣司机郑松洋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李冲的赔偿责任,双方各承担50%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车辆停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李冲按照河南省运价规则和责任比例赔偿其营运损失(15920kgX5.4元X8小时x8天X40%X50%=1100.3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张秀借给李冲车辆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张秀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醉酒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李冲系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新乡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其财产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冲在判决生效后五内赔偿原告郑峰车辆维修费3850元和停运损失1100.39元,合计4950.39元;驳回原告郑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李冲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启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申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