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欧秀梅与孟凯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秀梅,孟凯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1民初58号原告:欧秀梅,女,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委托代理人:谷腾峰,广东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凯佳,男,汉族,××陵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负责人:黎圣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秀梅诉被告孟凯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株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本案与本院的(2016)粤0281民初57号原告谭玉平(本案原告欧秀梅的丈夫)诉被告孟凯佳、大地财保株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谷腾峰、被告大地财保株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凯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玉平诉称:2015年7月11日13时许,被告孟凯佳驾驶湘B×××××小型普通客车在乐昌市××线××+800M路段行驶时碰撞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治疗时,经诊断为左侧股骨上段粗隆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膝皮肤撕脱伤、双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经过宜章县人民医院的手术及治疗,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转院,期间共住院治疗20天,出院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术后一年和一年半后取出内固定。转院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后,共住院治疗26天。后经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16日以粤法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欧秀梅左股骨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左尺骨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认定被告孟凯佳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丈夫谭玉平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孟凯佳理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株洲支公司系事故车辆湘B×××××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大地财保株洲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孟凯佳未赔偿原告的损失,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孟凯佳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1316.6元(其中医疗费101915.4元+1165.1元=103080.5元、误工费104元/天×226天=23504元、护理费100元/天×(180天+46天)=226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6天=4600元、必要的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0192.9×20×22%=132848.7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322633.2元,被告孟凯佳负同等责任,被告共计承担(322633.2元-12000元)÷2+12000元=221316.6元);2、被告大地财保株洲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凯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大地财保株洲支公司辩称:医疗费请求法庭核实原告的医疗费发票,以发票数额为准;误工费对其计算方式有异议,第一原告没有提供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方面的证据,应按照全年的收入标准计算,第二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的天数有异议,计算天数应该是住院时间,出院之后计算180天的护理费是没有医嘱的,100元每天的护理费标准太高,应按照7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合法的交通费票据,请求不予支持;营养费1000元明显过高,应以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残疾赔偿金应该是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其次原告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按照22%计算是没有依据的,应按21%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明显过高,应计算5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欧秀梅是本院(2016)粤0281民初58号案原告谭玉平的妻子,谭玉平系乐昌市白石镇中心学校的教师,原告与谭玉平一起在白石镇中心学校居住。2015年7月11日13时00分许,被告孟凯佳驾驶湘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里田方向往白石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乐昌市××线××+800M路段时,与对方向谭玉平驾驶的搭乘原告欧秀梅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谭玉平、原告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乐公交认字(2015)A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玉平、被告孟凯佳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的当事人均未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被告孟凯佳驾驶的肇事车辆湘B×××××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5月1日在被告大地财保株洲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谭玉平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的权利赋予了本案原告欧秀梅,原告亦主张由被告大地财保株洲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有限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大地财保株洲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大地财保株洲支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从事故发生当日即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31日在宜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上段粗隆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膝皮肤撕脱伤、双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1、转上级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骨折术后休息6月,加强营养,合理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左肘术后1年取出内固定,左髋术后18月取出内固定;5、不适随诊,在宜章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共计花费医药费51423.1元。原告遵从宜章县人民医院的医嘱于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26日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最后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前臂骨折术后、胆囊结石,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药费50492.3元。2015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在接受委托后,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粤法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欧秀梅左股骨骨折评定为九级,左尺骨骨折评定为十级,原告支付了2000元鉴定费。2015年8月至12月,原告先后在里田中心卫生院复查花费1165.1元医药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孟凯佳的人口信息表、被告大地财保株洲支公司的企业信息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在宜章县人民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里田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提供了乐昌市白石镇中心学校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谭玉平系该校教师,与本案原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一直该校生活至今,本案原告近5年在白石镇从事早点经营)、乐昌市白石镇欧秀梅早餐店的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早餐)、原告与欧国清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租房用途为用于原告做早点生意)。经质证,被告大地财保株洲支公司认为学校没有资质去证明一个主体是否从事餐饮业,而且农业户口按城镇标准计算,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有固定收入满一年,故原告不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调解。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由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5)A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玉平、被告孟凯佳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的当事人均未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为此,对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诉讼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评析如下。1、医药费,原告在宜章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花费医药费51423.1元,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的医药费50492.3元,均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医疗费用清单予以证实,在里田中心卫生院复查花费的1165.1元也有该卫生院出具的医药费发票予以证实,均确属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治疗所实际花费,合计103080.5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的早餐店的是2015年5月15日才注册的,没有2015年5月15日前也在白石镇街经营早餐的直接证据,但原告系谭玉平的妻子,谭玉平系白石镇中心学校的教师,双方一直在白石镇中心学校居住,学校知晓其职工的配偶近年来所从事的行业并出具证明亦符合常理,再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与欧国清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的租房用于经营早餐的租房协议,上述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近年来的主要收入来源是在白石镇街经营早餐的收入,为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按餐饮业37406元/年的标准计算,因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定残,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7月11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1月15日,共128天,故本院予以支持的误工费数额为37406元/年÷365天×128天=13117.72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因原告在宜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宜章县人民医院医嘱建议骨折术后休息6个月,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0元/天×226天(20天+26天+180天)=2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原告共计住院46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100元/天=4600元,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前述对误工费计算问题的分析,原告近年来的主要收入来源是在白石镇街经营早餐,即主要收入来源城镇,且原告与谭玉平婚后一直在白石镇中心学校居住,据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为左股骨骨折九级伤残,左尺骨骨折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0192.9元/年×20年×21%=126810.18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2000元,原告就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费票据,且该项费用确属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11000元符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未提供医院医嘱或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的为医药费103080.5元、误工费13117.72元、护理费226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26810.1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共计286508.4元。因肇事车辆湘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株洲支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谭玉平放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的权利,将该权利赋予本案原告,被告大地财保株洲支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大地财保株洲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足的166508.4元(286508.4元-120000元),根据此次事故被告孟凯佳负同等责任的责任划分,被告大地财保株洲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66508.4元×50%=83254.2元,即被告大地财保株洲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120000元+83254.2元=20325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欧秀梅各项损失合计203254.2元;二、驳回原告欧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大地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01元,由原告欧秀梅负担384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担4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香中代理审判员 李 鑫人民陪审员 黄丽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金秀第11页共11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