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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91执6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洪长生与汪荣华、王菊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长生,汪荣华,王菊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91执60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洪长生。被执行人汪荣华。被执行人王菊芳。申请执行人洪长生与被执行人汪荣华、王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镇经平民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汪荣华、王菊芳应给付洪长生51650元,并负担执行费675元。但汪荣华、王菊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3月15日依法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终结对于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镇经平民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李仁福审 判 员  曹 涌代理审判员  赵致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