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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民终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大凯与被上诉人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大凯,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民终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大凯,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刘山乡利民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彭吉群,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英,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中路63号1栋1单元7层2号。法定代表人余德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韦从谋,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大凯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简称红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16)川0322民初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大凯及委托代理人彭吉群,被上诉人红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从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自贡市富顺县泸富路、童踏路路面改造工程由红叶公司承建。2014年3月14日,红叶公司与何大凯签订了《工程档案、资料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红叶公司将承建的自贡市富顺县泸富路、童踏路路面改造工程技术资料的收集、编制、归档与移交工作全部承包给何大凯,并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承包时间、质量要求、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红叶公司与何大凯的义务和权利、其他约定等八个方面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在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中约定:1.合同总价为160000元;2.红叶公司必须在合同工期2014年7月31日内完成全部工程,如红叶公司未在合同工期内完成所有工程,红叶公司每月按20000元补偿何大凯费用;3.结算和审计延误是由红叶公司原因造成延误,红叶公司每月按10000元补偿何大凯费用。2014年8月26日,自贡市公路水运质量监督站对红叶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开工建设的自贡市富顺县泸富路、童踏路路面改造工程分别作出了交工验收工程质量检测意见,在该意见中确定两个工程均在2014年7月完工,检测结论均为合格。红叶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何大凯合同总价款160000元,另外给予何大凯人工费补偿30000元。何大凯认为,红叶公司违约,应支付延期费用120000元,除红叶公司已支付30000元外,余欠90000元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红叶公司支付工程内业资料人工费90000元。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因红叶公司承建自贡市富顺县泸富路、童踏路路面改造工程签订《工程档案、资料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权利及义务。合同签订后,红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双方确定的“2014年7月30日”前完成了工程,并进行了竣工验收,且红叶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何大凯的报酬款160000元,此外,还根据实际情况补偿了何大凯30000元。因此,红叶公司并没有违反双方约定的“必须在合同工期2014年7月31日内完成全部工程”,其行为没有构成违约。何大凯主张红叶公司未在合同工期内完成所有工程,但对红叶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资料又无异议,只是认为红叶公司向其提供的资料不全导致其无法及时完成资料的收集,但其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何大凯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何大凯要求红叶公司给付延期内业资料人工费9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大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25元,由何大凯负担。宣判后,何大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未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在2014年7月工程完工,并不等于被上诉人就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30日才完成所有资料的收集、编制、整理并移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不仅仅是工程完工,还约定了资料的归档等。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红叶公司支付上诉人工程资料人工费9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红叶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起诉讼的请求的理由为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第五条第2项规定,即被上诉人必须在合同工期2014年7月31日内完成全部工程,如红叶公司未在合同工期内完成所有工程,应每月按20000元补偿何大凯费用。但是,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31日已完成全部工程,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诉人认为一审有漏查明的事实,即2014年7月之后还有其他工程未完工的事实没有查清。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档案资料一组,包括《富顺县泸富路、童踏路路面分项工程开工申请批复单》、《施工方案报审表》、《波形梁钢护栏质量检验单》《防护栏检测报告》等;2.会议照片。上述两组证据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10月之后,还有部分工程重新施工,故被上诉人没有在2014年7月31日内完成全部工程。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两组证据不属新证据。对证据1,该工程不属于涉案工程,是公路的防护栏施工工程,检测报告也是针对的防护栏螺钉进行的检测,与本案工程无关;对证据2,照片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1,因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交工验收会议现场照片,无法确认具体时间,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档案、资料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被上诉人必须在合同工期2014年7月31日内完成全部工程,如红叶公司未在合同工期内完成所有工程,应每月按20000元补偿何大凯费用,该条约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补偿款的前提条件是以被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未完成自己承建的工程,而并非被上诉人是否完成资料的移交工作。上诉人何时完成所有资料的收集、整理、移交等与被上诉人是否支付补偿款无关联性。故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不仅仅是工程完工,还约定了资料的归档等与事实不符。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2014年7月31日前未完成全部工程,并提供《富顺县泸富路、童踏路路面分项工程》等证据予以证明,但该证据明确说明该工程系分项工程,主要涉及波形护梁钢护栏。施工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5日。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档案、资料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为全线道路工程,施工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9月30日。从工程的范围及施工时间看,两个工程应当属不同的工程,且分项工程是否系本案工程的一部分,是否系新增加的工程,当事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与自贡市公路水运质量监督站对涉案工程作出的交工验收工程质量检测意见相矛盾,该意见明确载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完工。即便上诉人对分项工程的工程资料进行了收集、整理、移交归档等,因在分项工程中并未约定如何承担补偿款,也不适用《工程档案、资料承包合同》中对补偿款的约定,当事人可另行主张自己的劳务费用。上诉人以分项工程超过2014年7月31日完工,应当按照每月按20000元进行补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何大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钟霞审判员  马 超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