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胡寿伟与司徒荣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寿伟,司徒荣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1941号原告:胡寿伟,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公民身份号码×××0559。被告:司徒荣羡,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032。原告胡寿伟诉被告司徒荣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曾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徒荣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寿伟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司徒荣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分12期返还,借款期间每月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本金、利息和管理服务费共计6500元,直至借款期满还清本金为止。被告愿意将其名下的飞度牌小汽车(车牌号为粤J×××××、车架号为LHGGE889692009861)作为借款抵押。双方签署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从2015年4月1日开始,被告无力按月偿还借款,亦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向原告交付本金、利息和管理服务费。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截止2015年10月10日合同期满,被告累计拖欠本金35000元、利息6300元。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当初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6300元,合计41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寿伟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借款合同》、《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汽车抵押合同》、《借条》、《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3.《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管理服务综合费用收款凭证》、《费用表格》各1份。被告司徒荣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司徒荣羡(甲方)与原告胡寿伟(乙方)及江门市粤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由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申请汽车抵押贷款,乙方同意向甲方借款6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1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甲方同意车辆GPS费1400元、信息咨询费1800元在乙方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丙方扣除,乙方收取后再转付给丙方;甲方以自有的、合法取得的飞度牌小汽车(车牌号为粤J×××××、车架号为LHGGE889692009861、发动机号为1509891)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有司徒荣羡(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10月11日向出借人胡寿伟借款人民币6万元,本人愿意将名下飞度牌汽车(型号为HG7154DAA、车架号为LHGGE889692009861)作为借款抵押物,本人将于2015年10月10日还清此贷款。借款人:司徒荣羡”。同日,司徒荣羡(甲方)与江门市粤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为甲方办理借款提供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向乙方支付车辆GPS费、停车费、放款手续费。还款管理费;车辆GPS费为车辆按照智能定位设备费用,收费标准为1400元,信息咨询费为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提供信息咨询而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报酬,收费标准为借款金额的3%,即1800元,以上费用甲方同意出借人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基于手续便利考虑,乙方接受甲方与出借人的委托代为办理相关抵押手续(包括抵押登记和解除抵押登记等),接受甲方的车辆抵押,协助出借人实现抵押权,用于支付甲方所应向出借人偿还的款项等。同日,原告在代扣相关费用后向被告转账支付了56600元。借款后,被告归还了本金25000元及利息4500元,但未按约归还剩余的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原告遂诉诸本院。另查,被告名下的飞度牌小汽车(车牌号为粤J×××××、车架号为LHGGE889692009861、发动机号为1509891)已在交警部门办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江门市粤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胡寿伟与被告司徒荣羡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司徒荣羡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6300元的请求,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司徒荣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徒荣羡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寿伟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416元,由被告司徒荣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等。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曾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杨 静书 记 员 毛阿丹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