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鹿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刑初117号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某,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辩护人夏梅,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及其辩护人夏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在鹿邑县龙源圣地太平洋服饰广场艳丽名妆门口,盗窃葛某银灰色华为P8智能手机一部(价值1400元);当天下午在龙源圣地“猫步”门口,盗窃刘某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3120元);在龙源圣地海澜之家门口,盗窃赵某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3993元)。案发当天,已追回并发还葛某的华为P8智能手机。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扒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艾某某辩解称,我只偷了一部华为手机,另外两部苹果手机我没有偷。辩护人的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没有异议,被告人艾某某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涉案金额不大,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在鹿邑县龙源圣地太平洋服饰广场艳丽名妆门口,盗窃葛某银灰色华为P8智能手机一部(价值1400元);当天下午在龙源圣地“猫步”门口,盗窃刘某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3120元);在龙源圣地海澜之家门口,盗窃赵某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3993元)。案发当天,已追回并发还葛某的华为P8智能手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艾某某供述,2016年2月3日17时许,在鹿邑县龙源圣地太平洋对面,我从一个女的口袋里偷一个华为P8电信版的手机,后来走到世纪龙路口,就有个交警和两个人追我,我把手里的手机扔了,其他的两部苹果手机我没有见,我没有偷。2.被害人赵某陈述,2016年2月3日下午两点左右,在鹿邑县海澜之家附近,我放在上衣左口袋的玫瑰金苹果6plus被盗了,当时这个新疆人碰了我一下就跑了,之后我口袋里的手机就没有了,当时他跑的快我没有抓住他,我一下午就在龙源圣地寻找他。下午17时20分左右,我走到龙源圣地艳丽名妆门口的时候,我看到这个新疆小偷正在从一个穿粉红色上衣女的左口袋里偷一个直板手机,并把手机放在了自己的右口袋里。我当时不敢抓,我给我丈夫朱某打电话,等朱某过来的时候,和这个小偷走对面,我就指着小偷说:“就是他偷我的手机。”朱某和黄某就上去抓,这个小偷扭头就跑,走到世纪龙路口的时候,有一个执勤的交警上去拦,这个小偷就把口袋里的手机掏出来仍地上了,之后这个小偷就往布匹批发市场跑,跑的时候被绊倒了,之后被交警和朱某等人抓住送到派出所了。3.被害人葛某陈述,2016年2月3日下午15时许,我和朋友党锴到鹿邑县龙源圣地逛街,逛街的时候我把手机放在了外套左侧口袋,大约逛了两个小时左右,在走到龙源圣地未来内衣店时,我一摸口袋发现手机不见了,后来用党锴的手机打了我的电话,是世纪龙路口执勤交警接的,我就赶紧去世纪龙路口去,在走到龙源浴池时,我看到交警和另外两名年青人抓住一个新疆人,我就上前问,这个交警把手机拿给我看,我看了一下,确定是我丢的手机,我就与他们一起到了派出所。我的手机是华为P8,是2015年7月份买的,当时买的时候2800元,现价值2500元。4.被害人刘某陈述,2016年2月3日下午15时30分,我走着去龙源圣地逛街,走到海澜之家南侧东门的“猫步”鞋店门口的时候接了一个电话,接过电话后我把手机放在了袄的右侧口袋,然后我就往东走,走到“大东”鞋店门口时我一摸手机发现手机被盗了,我就往回找,走到“猫步”鞋店时门口站着一个妇女,问我是不是找手机,我说是,她说我的手机被一个新疆男子偷走了,她就给我指了指“猫步”东边站着的一个新疆男子,我就往那名男子边上跑,边跑边喊:“这个新疆人偷我的手机了,”那名男子就往东跑了。到17时左右,我补完卡又回到龙源圣地,听说有人抓了个新疆小偷送到派出所了,我就赶紧到真源派出所来了,我看到那个小偷就是在“猫步”门口偷我手机的那名新疆男子。5.证人闫某证言,我是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二中队的民警,2016年2月3日下午17时20分左右,我在鹿邑县紫气大道世纪龙北侧路口执勤,在执勤的时候我看到从北边跑过来一个新疆特征的人,后来有两个人在追,边追边喊:“抓小偷、抓小偷。”我就上去拦,没有拦住,接着我们三个人就追小偷,这个新疆人把手里的手机仍到了路中间,之后就跑进了布匹批发市场里边,跑着跑着这个人绊倒了,我和另外两个人就把这个新疆人扭送到派出所了。6.证人黄某证言,2016年2月3日下午17时许,我与妹夫朱某在家等赵某,赵某去街上逛街去了,一会赵某回来了,到家后发现口袋里的苹果6Splus手机不见了,赵某想起来在海澜之家路口有个新疆人碰了她一下,我们三个人就去龙源圣地去找,在找到龙源浴池路口时,赵某发现了那个新疆人,于是我与朱某去抓这个新疆人,这个新疆人就往南跑,在跑到广场东路口时不小心摔倒了,并把一个银色华为手机扔在地上,当时路口有执勤的交警与我们一起抓住了这个人,并送到了派出所。7.证人朱某证言,同黄某证言一致。8.鹿邑县价格鉴定结论书,对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9.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情况。10.领条、手机三包凭证。1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被告人艾某某出生于1992年10月5日,户籍所在地新疆阿合雅派出所以及在其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及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扒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姜金玺审判员 薛 勇审判员 闫滨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 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