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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黄某1与周昌鸿、张世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周昌鸿,张世丽,杨露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32号原告黄某1,男,苗族,2006年2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盘县。法定代理人黄某2,男,汉族,1980年11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盘县,现住昆明市呈贡县,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邓浩,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昌鸿,男,汉族,1983年11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海口市美兰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张世丽,女,汉族,1984年6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杨露祥,男,汉族,1997年7月1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号。负责人李浩,总经理。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的法定代理人黄某2及委托代理人邓浩、被告周昌鸿、被告张世丽、被告杨露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辩主张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1883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昌鸿、被告张世丽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张世丽已经垫付了15935元,请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杨露祥辩称:第一,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我是原告父母黄某2、高昌英所雇佣的小工,当时系原告父母让我去学校接原告才造成的事故。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明知我自己是未成年人没有电动车驾驶经验,他们若能考虑到这些事故隐患就不会导致事故发生,应当由原告父母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事故发生系被告周昌鸿违反交通法规占道行驶所致,交警划分责任给我是人文关怀,我没有违章行为,故被告周昌鸿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张世丽是肇事车辆车主,对车辆有管理职责,应该承担10%的责任。我只承担10%的责任,而且应由原告的父母与我一起承担;第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按过错划分后判令由被告周昌鸿、被告张世丽、原告法定监护人和我一起赔偿;第四,原告受伤时才8岁,是在校学生不应当支持误工费,其他费用请法庭在审理后酌情判令按各自过错比例划分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案件事实一、事故经过:2014年12月17日,在昆明市彩云北路浩宏驾驶员城门前路口,被告周昌鸿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其所驾车在占道行驶时,所驾车车头右侧与通过路口的被告杨露祥所驾驶无号电动自行车(载乘原告)右侧相碰撞,致原告及被告杨露祥受伤,两车局部受损。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次事故由被告周昌鸿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露祥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三、被告及肇事车辆概况:云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周昌鸿、被告张世丽共有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世丽。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四、原告治疗及伤残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为右胫骨中段闭合性骨折。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建议在家人陪护下全休3月,忌过早负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定期每月复查1次,指导患肢功能锻炼,术后9月复查X线片根据复查结果考虑拆除钢板;在医师指导下逐渐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五、原告已获赔偿情况:被告周昌鸿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935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六、损失构成情况:原告主张医疗费70493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21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494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400元,本院对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前期医疗费:原告提交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经质证到庭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用于原告的医疗费为24615.68元,至于原告为被告杨露祥所垫付的费用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该项费用本院确认为24615.68元,该笔费用包含了被告周昌鸿和被告保险公司所垫付的款项。2、后期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项费用确认12000元。3、护理费:原告提交的陪护服务协议、收据到庭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可确认原告住院期间产生3000元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和年龄,其诉请90日护理期并无不妥,但原告诉请的出院后护理期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部分项目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部分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出院后护理期本院酌情按照2015年云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8835元(46067元/年÷365元×70天),该项费用共支持11835元。4、营养费:有医嘱证实,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30元/天×5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长,该项费用支持2000元(100元/天×20日)。6、误工费:该项费用原告提出的诉请指原告父母对其照理所产生的误工,与原告的护理费相重合,本院已经支持了护理费,故误工费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提交的发票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1200元鉴定费是为被告杨露祥支付的,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起诉。前已述及,原告提交的二期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该项费用支持600元(2400元-1200元-600元)。8、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复查产生交通费符合常理,原告诉请的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能认定的为52950.68元。云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护理费及交通费12235元,共计22235元。余款30715.68元(52950.68元-22235元)因本次事故由被告周昌鸿承担主要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百分之七十即21500.98元(30715.68元×7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杨露祥所陈述事实,故鉴于被告杨露祥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雇员,而其接送原告一事属于雇主提出的要求,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原告法定代理人作为被告杨露祥的雇主,本身也是责任承担的主体,故本院酌情判令由被告杨露祥承担剩余责任中一半的责任,即4607.35元[30715.68元×(30%÷2)]。因被告周昌鸿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935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且被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当赔偿原告的款项为17800.98元(22235元+21500.98元-15935元-10000元);并支付被告周昌鸿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935元。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张世丽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张世丽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1经济损失17800.9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昌鸿款项15935元;三、被告杨露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1经济损失4607.35元;四、驳回原告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1873.20元,被告杨露祥承担401.40元,原告黄某1承担40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曰福人民陪审员  张华昆人民陪审员  陈绍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声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