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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1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邯郸市文杰商贸有限公司与刘树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文杰商贸有限公司,刘树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1010号原告邯郸市文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县中堡村村东。法定代表人李伟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邯郸明珠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树申。委托代理人贾淑英。原告邯郸市文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杰商贸)与被告刘树申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杰商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刘树申的委托代理人贾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原告因业务需要用地,一次性付给被告土地转让费59518元,并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不久,该村部分村民提出异议,认为刘树申对该地没有转让权,因为该地块属四队村民集体所有,不能将土地转让费占为己有。经村委会走访调查,发现四队在1996年对土地进行家庭联产承包时,对桃园北的3.5亩地未进行承包。被告刘树申自发耕种的土地属于其中的一部分。由于部分村民反映强烈,原告为配合村委会工作,又将该队的3.5亩机动地再次支付了转让费,并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综上,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2、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土地转让费5951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地是分给他的,占地给钱,(如果)不占他地,就把钱给原告,(如果)还占着他地,他就不退钱。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举证,1、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土地转让合同、被告收款证明、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土地转让费59518元。3、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不具备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没有转让资格。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通过正规的程序办理了所征用土地的建设用地手续。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出证明的村干部不知道当时分地的情况。对证据4不清楚。被告举证,退款证明一份,证明退回原告人口款11916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印章,落款人与原告没关系。本院审核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因被告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评判。证据3由村委会出具,有村干部签名,结合被告退款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与原件核对一致,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经查属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能够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原告文杰商贸占用被告刘树申自发耕种的桃园北土地三分多地,并和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转让土地价格为59518元。当日,原告将59518元转给被告。后原告为配合村委会工作,对占用的3.5亩桃园北机动地再次支付了转让费,被告领取了12人的人口款11916元,后又将该款退回原告。另查明,原告与邯郸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对原告主张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转让费5951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因扣除被告应得的人口款11916元,即被告向原告返还47602元。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系涉案土地的合法承包人,且该土地已被依法出让给原告,因此涉案土地系原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无需返还。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邯郸市文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树申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刘树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476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为644元,由原告负担149元,被告刘树申负担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丽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