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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任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刑初57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无业。2016年4月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4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潇、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任某窜至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山羊菜场西边门口停车场,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赵兴伍停放于此的红黑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70元)。2、2016年2月27日上午,被告人任某窜至路桥区桐屿街道桐杨居新一佳超市西门门口,用撬锁的方式窃得王丹红停放于此的白色“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70元)。3、2016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任某窜至路桥区桐屿街道恩泽医院北边停车场,用撬锁的方式窃得卢蓓停放于此的粉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70元)。4、2016年4月3日中午,被告人任某窜至路桥区桐屿街道桐杨居新一佳超市南边大门口,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蔡桂琴停放于此的黑色绿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70元)。2016年4月6日,被告人任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赵兴伍、王丹红、卢蓓、蔡桂琴的陈述;2、辨认笔录;3、照片;4、扣押清单;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6、价格鉴定结论书;7、抓获经过;8、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任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磊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阮安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