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23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万利雨衣店与阳山县惠万家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万利雨衣店,阳山县惠万家百货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3民初316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万利雨衣店,地址:佛山市禅城区。经营者:刘景。被告:阳山县惠万家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地址:阳山县。法定代表人:龙文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万利雨衣店诉被告阳山县惠万家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芳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禅城区万利雨衣店的经营者刘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山县惠万家百货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禅城区万利雨衣店诉称:被告阳山县惠万家百货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佛山市禅城区万利雨衣店人民币5759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阳山县惠万家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佛山市禅城区万利雨衣店人民币575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佛山市禅城区万利雨衣店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阳山县惠万���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回执,证明被告欠货款4907元的事实。二、采购退货单,证明原告接受被告退货并应扣除货款346元的事实。三、佛山市禅城区万利雨衣出货单,证明被告应付货款1220元的事实。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刘景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阳山县惠万家百货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原告佛山市禅城区万利雨衣店多次供应雨衣、雨伞给被告阳山县惠万家百货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9月23日,原告供应雨伞给被告,金额为1220元。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被告出具了《阳山县惠万家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回执》一张给原告确认应付金额为4907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退回部分雨衣及雨伞,退货金额为346元。由于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货款,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其人民币5759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每次供货给被告,货物经签收后由被告出具回执给原告,表示确认收货的欠款单据,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供货给被告,货物由被告员工王素颜予以签收,该笔货款1220元未由被告出具回执,故该1220元不包括在4907元内。本院认为:被告阳山县惠万家百货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告佛山市禅城区万利雨衣店与被告阳山县惠万家百货贸易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佛山市禅城区万利雨衣店供货后,被告阳山县惠万家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对于被告应支付货款的金额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的意见,结合日常交易习惯,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支付货物金额为5781(4907+1220-346=5781)元。由于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佛山市禅城区万利雨衣店要求被告阳山县惠万家百货贸易有限公司支付575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是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山县惠万家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万利雨衣店支付5759元。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阳山县惠万家百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芳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秋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