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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马继彪、宁夏伊能达科技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继彪,宁夏伊能达科技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法定代表人黄佳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波,男,1984年8月8日出生,回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伍嘉伟,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继彪,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县。委托代理人钱晓利,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宁夏伊能达科技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思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卫宁,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8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创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波、吴嘉伟、被上诉人马继彪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晓利、被上诉人宁夏伊能达科技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能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卫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被告创业公司与被告伊能达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赵家湖水上乐园接待中心精装修工程,暂定合同总价为748568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月付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资料移交完成,结算审核完成后,付至结算总价款的70%;2016年春节前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为质保金,质保金在工程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本工程合同工期120日历天(包含双休日、国庆节假日、恶劣天气、合理竣工验收时间在内),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1日,竣工日期以验收合同签发验收证明书之日为准。如伊能达公司未按工期要求按时完工,创业公司可按照人民币伍仟元每天进行处罚,延期罚款上限不超过工程造价的5%。2015年7月3日,被告伊能达公司的工程负责人王建忠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伊能达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银川市掌政镇赵家湖水上乐园接待中心精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施工期限自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9月20日,工期75天,施工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付款方式:在开工45天后付产生工程量70%,二次付款按月支付产生量70%,施工完毕达到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支付工程余款,留5%的质保金(注:质保金在竣工一年内付清),原告需在签订协议当天交纳150000元质量保证金、安全保证金及其他保证金,保证金在开工进行第45天后退还。该协议书上加盖有被告伊能达公司印章。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庭审中,原告马继彪称因被告伊能达公司中断供应原材料,其在完成部分工程后于2015年9月23日停止施工。2015年9月23日,王建忠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今委托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与我(王建忠)代表宁夏伊能达科技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赵家滩水上乐园接待中心室内装修工程,最终结算款中优先扣除保证金伍万元正(整)(50000元)代为发放给予马继彪班组”。2015年10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伊能达公司结算,被告伊能达公司向原告出具《银川水上乐园接待中心室内装修工程现完成工程量结算》两份,确认尚欠原告马继彪班组397763元未付。2015年11月10日,被告伊能达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项目名称:浙江创业檀溪水上乐园装修项目,结算内容:宁夏伊能达科技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马继彪劳务费结算如下:截至2015年11月10日已付495000元(大写:肆拾玖万伍仟元整),下欠397763元(大写:叁拾玖万柒仟柒佰陆拾叁元整)委托劳动监察大队裁决。在浙江创业与宁夏伊能达科技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裁决之前,与宁夏伊能达科技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王建忠)无关,结算之后马继彪再与宁夏伊能达科技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所有事宜”。原告认可在被告伊能达公司出具结算后,被告创业公司代被告伊能达公司向其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现下剩工程款数额为29776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7763元,退还工程质保金1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后原告申请撤回了退还工程质保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伊能达公司与原告马继彪签订《协议书》,将银川市掌政镇赵家湖水上乐园接待中心精装修工程转包给马继彪施工,因马继彪并无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被告伊能达公司与马继彪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为无效协议。现原告马继彪完成部分施工工程后离场,该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伊能达公司已与原告就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就原告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被告伊能达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涉案工程至今未结算,故被告创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依法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被告伊能达公司向原告马继彪出具结算单,可认定被告伊能达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397763元,因原告认可结算单出具后被告创业公司代被告伊能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故下剩工程款数额为297763元。依据原告与被告伊能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的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为总工程款的5%,即44638.15元(297763元+595000元)×5%,被告伊能达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对原告所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提起诉讼时工程的质保期限未届满,质保金应当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伊能达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253124.85元(297763元-44638.1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伊能达科技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马继彪工程款253124.85元;二、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宁夏伊能达科技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马继彪的253124.85元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宣判后,创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伊能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伊能达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伊能达公司将部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并向被上诉人马继彪出具工程计算单。但是由于伊能达公司不按约履行合同内容并长期停止施工,造成工期超期、工程内容未完成,经上诉人工程造价部核算,上诉人已经为伊能达公司超付工程款,而伊能达公司因此怠于同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伊能达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马继彪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伊能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创业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提出经其核算,其已经超付原审被告伊能达公司工程款,不应再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但上诉人创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且原审被告伊能达公司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16元,由上诉人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雪梅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代理审判员  张旭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季瑞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