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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2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庆利、翟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庆利,翟伟,陈庆虎,刘岩,牛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2129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8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169630278D。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该社职工。被告陈庆利,居民。被告翟伟,居民。被告陈庆虎,居民。被告刘岩,居民。被告牛琛,居民。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庆利、翟伟、陈庆虎、刘岩、牛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庆利、翟伟、陈庆虎、刘岩、牛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庆利于2009年12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于2010年3月5日到期,被告陈庆利、翟伟系夫妻关系,对夫妻相续期间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岩、陈庆虎于2009年12月27日为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庆利未答辩。被告翟伟未答辩。被告刘岩未答辩。被告陈庆虎未答辩。被告牛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庆利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矿山配件,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8.1‰,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岩、陈庆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被告刘岩、陈庆虎自愿为债务人陈庆利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在债权人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额2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2009年12月27日,被告陈庆利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3月5日,利率为8.1‰上浮100%。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庆利与被告翟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庆利至今未还。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陈庆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陈庆利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该借款系在被告陈庆利、翟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被告陈庆利、翟伟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庆利、翟伟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陈庆利、翟伟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刘岩、陈庆虎对被告陈庆利的上述借款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岩、陈庆虎对上述借款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岩、陈庆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庆利、翟伟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庆利、翟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陈庆利、翟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以本金2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刘岩、陈庆虎对上述第一、二款项200000元限额范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岩、陈庆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庆利、翟伟追偿。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建伟人民陪审员  高茂菊人民陪审员  孟庆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