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2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薄立波、王丽艳诉被告于明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立波,王丽艳,于明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98号原告薄立波,男,196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五峰镇合不土村。原告王丽艳,女,196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五峰镇合不土村。被告于明海,女,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干部,系车辆实际所有人,住辽宁省彰武县彰武镇解放大街。委托代理人张新华,系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地址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路西段164号。负责人赵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欣,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薄立波、王丽艳诉被告于明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立波、王丽艳、被告于明海及委托代理人张新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薄立波、王丽艳诉称:张宏宇驾驶于明海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沿S2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点处,忽视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车辆突然熄火失控,致使车辆与前方头南尾北停在道路右侧路边上我骑的“银翔”助力车(驮载王丽艳)相撞,造成我和王丽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宏宇承担全部责任。我们要求于明海和保险公司赔偿薄立波医疗费7824.6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元63天=3150元,误工费96.24元63天=6063.12元,护理费96.24元63天=6063.12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50元。赔偿王丽艳医疗费109991.3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元63天=3150元,营养费50元63天=31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元76天=3800元,误工费96.24元106天=10201.44元,护理费96.24元76天=7314.24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60457.9元。增加残疾赔偿金11191元20年10%=22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李淑珍生活费7801元5年10%÷5人=780.1元,体检费106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100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止。于明海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们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于明海承担。被告于明海辩称:驾驶员张宏宇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是辽JA11**号“豪运”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民事责任由我承担。我所有的这台车肇事车辆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对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薄立波提供的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没有异议,同意其请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和护理费标准,误工费同意按农村居民户口性质确定。我对王丽艳提供的在彰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6]司鉴字第18号鉴定意见书,检查费收据,被扶养人证明材料、鉴定费收据均没有异议,误工费同意按农村居民户口性质确定。对王丽艳提供的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用药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王丽艳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症,陈旧性骨盆骨折,陈旧性肋骨骨折,左腹骨沟疝术后,其所治疗的疾病与交通事故损伤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并且通过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王丽艳现颈椎间盘突出症与2015年6月30日所受外伤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为诱因关系。我认为该鉴定意见违背了客观公正原理,是错误的认定,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从病历和影像等综合资料分析判断,王丽艳的颈椎间盘突出症不能确定是交通事故外伤所致,因此,该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如果采信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那么,王丽艳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颈椎间盘突出症的医疗费不应由我全部承担责任,因为是诱因关系,王丽艳应自行承担该项费用的50-70%。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于明海这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对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薄立波提供的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没有异议,对住院生活补助费和护理费标准没有异议,误工费同意按农村居民户口性质确定。对王丽艳提供的在彰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6]司鉴字第18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检查费收据,被扶养人证明材料、鉴定费收据均没有异议,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户口性质确定赔偿标准。对王丽艳提供的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用药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王丽艳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症,陈旧性骨盆骨折,陈旧性肋骨骨折,左腹骨沟疝术后,其所治疗的疾病与交通事故损伤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已经通过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王丽艳现颈椎间盘突出症与2015年6月30日所受外伤存在的是间接因果关系,为诱因关系。因此,我公司同意于明海的质证意见。同意赔偿王丽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应结合进、出院及评残的实际支出由法院酌定。同意赔偿薄立波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争议焦点:王丽艳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颈椎间盘突出症的费用是否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薄立波与王丽艳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30日9时40分许,张宏宇驾驶于明海所有的严重超载的辽JA11**号“豪运”重型自卸货车沿S2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点处,忽视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车辆突然熄火失控,致使车辆与前方头南尾北停在道路右侧路边上薄立波骑的“银翔”助力车(驮载王丽艳)相撞,造成薄立波、王丽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彰公交认字[2015]第3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宏宇承担全部责任。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薄立波在彰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诊断为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7824.67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000元。王丽艳在彰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肋骨骨折,骨盆骨折,胸腔积液,颈椎间盘脱出,椎管狭窄,多处挫伤,其中I级护理为8天,支付医疗费35033.22元。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症,陈旧性骨盆骨折,陈旧性肋骨骨骨折,左腹骨沟疝术后,支付医疗费74957.69元,交通费1000元。薄立波在彰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支付医疗费7824.67元,交通费300元。2016年1月7日,王丽艳申请评残,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该所于2016年2月3日作出了[2016]司鉴字第18号鉴定意见书,王丽艳构成+级伤残,支付检查费1060元,鉴定费700元。另查明,王丽艳母亲李淑珍于1934年12月19日出生,婚生五名子女,长子王祥久、次子王祥福、长女王丽艳、次女王春艳、三女王艳。于明海申请对王丽艳的颈椎间盘突出症是否与本起交通事故损伤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6年2月3日作出了[2016]沈医临鉴字第225号鉴定意见书,王丽艳现颈椎间盘突出症与2015年6月30日所受外伤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为诱因关系。审理中,薄立波、王丽艳申请对于明海所有的肇事车辆辽JA11**号“豪运”重型自卸货车诉前保全,本院已对该车辆进行扣押。支付保全费300元。另查明,张宏宇系于明海雇佣的司机,于明海系肇事车辆辽JA11**号“豪运”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我承担。肇事车辆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时间为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内。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薄立波与王丽艳向本庭提供的彰公交认字[2015]第3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2016]司鉴字第18号鉴定意见书、[2016]沈医临鉴字第225号鉴定意见书、保单抄件,以及保险公司对投保情况的陈述意见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过开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此次事故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法定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及过错程度,通过对事故成因的分析判断,确定事故的基本事实客观公正,划分的责任公平合理,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薄立波和王丽艳在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并致残,现要求被告于明海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张宏宇系于明海的雇员,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雇主承担。本案保险公司是于明海所有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薄立波和王丽艳的合理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于明海承担。于明海提出王丽艳治疗颈椎间盘突出症与本起交通事故损伤为诱因关系,有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沈医临鉴字第225号科学鉴定结论为依据,不同意承担王丽艳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颈椎间盘突出症全部费用的意见,王丽艳提出异议,要求于海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也未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于明海的主张理由充分,符合客观实际,应参照鉴定结论和于明海的答辩意见对王丽艳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支付的费用适当予以扣减。本起交通事故张宏宇存在全部过错责任,造成王丽艳受伤并至残,因此,依法确定于明海承担王丽艳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支出费用的50%合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薄立波医疗费7824.6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元63天=3150,合计10974.67元中的10000元。二、被告于明海赔偿原告薄立波医疗费10974.67元-10000元=974.67元。赔偿原告王丽艳医疗费35033.22元,检查费10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元63天=3150元,营养费50元63天=3150元,合计43367.8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薄立波误工费35.51元63天=2237.13元,护理费96.24元63天=6063.12元,交通费300元,财产限额内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9600.25元。赔偿原告王丽艳在彰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期误工费35.51元342天=12144.42元,护理费96.24元63天+96.24元8天=6833.04元,赔偿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期间误工费35.51元13天50%=230.82元,护理费96.24元13天50%=625.5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191元20年10%=22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李淑珍生活费7801元5年10%÷5人=780.1元,合计47995.94元,两项合计57596.19元。四、被告于明海赔偿原告王丽艳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的医疗费74957.69元50%=37478.8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元13天50%=325元,合计37803.8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鉴定费700元,保全费300元,合计2288元,由原告王丽艳负担350元,被告于明海负担1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喜军审 判 员 张志明人民陪审员 张树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