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4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4民初374号原告赵某,农民。原告代理人陆万物,德保万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甲,农民。原告赵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斯范独任审判,书记员岑兰素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万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1991年12月16日生育长女孩梁某乙,1995年4月7日到原德保县古寿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1995年8月7日生育次女孩梁某丙,2001年4月20日生育儿子梁某丁,婚后一段时间感情一般,但因被告性格暴躁,生性多疑,无端怀疑原告与别的男人有暧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我恶语相向,夫妻感情日趋冷淡。但为了家庭和小孩着想,原告忍辱负重,守护着这个家庭。而被告不但不体谅原告的艰辛,反而无事找事,继续诬陷原告。原告忍无可忍,2014年2月过了春节后就独自跟随弟弟回广东打工。期间被告变本加厉怀疑原告,经常打电话给原告及原告弟弟说三道四,从此,原告心恢意冷,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5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梁某丁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儿子每月抚养费300元,直至儿子能独立生活止。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告和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4.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5.证人身份情况及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因感情破裂已分居两年多年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或参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1991年12月16日生育长女梁某乙,1995年4月7日到原德保县古寿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8月7日生育次女梁某丙,2001年4月20日生育儿子梁某丁。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生育长女后自愿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又生有次女和儿子,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本来尚好。但由于后来不注意维护夫妻感情,不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感情发生变化,双方不能共同生活。特别是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可见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应予准予。长女梁某乙、次女梁某丙已经成年并能独立生活,儿子梁某丁尚未成年,仍需抚养。因儿子梁某丁长期在被告家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将对其产生不利影响,故原告要求儿子梁某丁随其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儿子梁某丁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止儿子能独立生活为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级人民法院,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斯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岑兰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