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民终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付辉辉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付辉辉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民终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文化中路**号。负责人:刘玉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向东,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辉辉,男,1982年9月出生,汉族,住峄城区。委托代理人:付海飞,男,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与被上诉人系兄弟关系,住枣庄市峄城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辉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中民初字第3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2日,枣庄长浩运输有限公司为鲁D×××××/DP859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2014年3月20日许伟驾驶鲁D×××××/DP859挂号车在日照市岚山区疏港大道碑廓镇大湖村路段处与李增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李增银受伤。此次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认定,许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增银承担主要责任。李增银受伤后,入住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和莒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55598.58元。李增银的伤情经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作出鉴定意见书,其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要医疗护理152日。此次事故在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处理过程中,许伟方(付辉辉)在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交纳押金50000元,此50000元押金由李增银在住院治疗过程中支取完毕。后枣庄长浩运输有限公司将保险理赔权益转让给原告付辉辉,原告与被告就垫付的50000元理赔事宜没有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枣庄长浩运输有限公司为D73729/DP859挂号车与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院予以认可,鲁D×××××/DP859挂号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方应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原告方从枣庄长浩运输有限公司处获得保险权益转让,被告亦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方垫付的已经由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一方花费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由于事故受伤一方李增银并没有主张权利,该院仅结合原告的主张及事故受伤一方李增银的花费等结合本案案情予以合理计算: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的费用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152天,误工费计算至2014年7月1(定残前一日),共计104天,李增银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方没有提交李增银的居住情况及收入情况,即使对以上费用按照交通事故费用计算的较低标准,护理费用、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收入计算,11882元(农村居民年收入)除以365天乘以256天,计8333.68元,十级伤残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共计23764元,以上费用共计42097.68元。李增银花费的医疗费用减去交强险的赔偿费用10000元,剩余45598.58元,由于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成为主次责任,即使按照二八分成,第三则责任险应赔付9199.72元。综上,原告垫付的50000元由D73729/DP859挂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足以支付,因此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注:以上费用的计算标准均为较低标准,仅作为该院在计算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垫付50000元的估算依据,不作为事故受伤一方的实际赔付标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第三者李增银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害程度,没有要求一审原告提供第三人的基本信息,医疗费发票、误工护理等证据,一审法院的认定是在无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无根据的猜测,违反以事实为根据的基本司法原则。被上诉人交付到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大队事故的5万元为押金,属担保性质,并非赔偿性质。其缴纳押金的目的是提取车辆,并非是对损失的赔偿,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及法律规定的赔偿依据。二、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规定,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上述两条规定,本案中,被保险人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已经对第三者进行了赔偿,此种情况下,上诉人无法确定本次事故第三者是否还会向上诉人索赔,此种情况下,依据保险法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八条、商业三者险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即需要提供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受害人财产损失程度证明、人身伤残程度证明、相关医疗证据及有关的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医疗费发票,三者基本身份信息等材料,导致上诉人无法核定第三者的合理损失,依照合同约定,此种情况下,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付辉辉答辩称,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我方提交了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实际发生情况。提交了我方向交警部门交款证明及第三者从交警部门的领款证明,证明我方实际赔付了5万元理赔款,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通过我方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第三者的医疗费支出情况、伤残情况,通过调取的证据显示,第三者的损失情况超出我方5万元的赔偿范围,我方的赔偿合情合理。对于保险公司认为第三者是否向其索赔的问题,首先,事故发生至今,已经超过了两年的民事诉讼时效。其次,即使第三者向其索赔,其也可以在赔偿款中扣减我方已经赔付的该五万元。我方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并未超出我方向第三者赔偿的数额。关于相关医疗费单据问题,相关法律规定的是提交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并未明确要求提交票据的原件等,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足以认定事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受害人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过错程度予以分担。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认可赔付的五万元,并未超出上诉人应承担的范围,在受害人在合理期限内未主张赔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先行垫付的款项应当有权利向上诉人予以主张赔付。一审法院的认定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诉及的后期赔付问题,因被上诉人亦认可已赔付款项可予以扣减,不会增加上诉人的赔付数额。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晓审 判 员 杨丽娜代理审判员 单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文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