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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执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张淑杰与周华、江苏润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淑杰,周华,江苏润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1-2号申请执行人张淑杰,居民。被执行人周华,居民。被执行人江苏润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邹晓红,该董事长。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5)建民初字第017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如下:‘被告周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淑杰借款7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江苏润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周华、江苏润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木材、房产,2016年2月26日本院对其强制清算,要求停止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现因被执行人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765607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建民初字第017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薛立海审判员  潘明宏审判员  唐谊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