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02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强科转与白银金源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科转,白银金源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2民初802号原告强科转。被告白银金源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白银区北京路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20400200000485。法定代表人高科军,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强科转与被告白银金源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科转诉称,2008年7月至2015年9月,原告一直在被告前厅做保洁工作,因被告经常无故拖欠工资,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被迫辞职。辞职时酒店尚拖欠原告2015年7-9月工资共计5500元,离职后原告多次上门讨要无果,经白银区劳动督查大队出面调解陆续讨回3300元,下剩2200元至今讨要不回来,原告遂向白银市白银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相关文书无法送达而被不予受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进行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强科转原系被告聘用的职员,2015年10月1日原告辞职。2015年10月10日,原告到白银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白银区中队投诉被告拖欠其工资一事,该队经调查,核实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7月、8月、9月工资5550元,经协调被告负责人承诺逐步发清原告工资。之后被告发放原告工资3300元,尚欠2200元。2016年3月21日原告向白银市白银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200元。该委经审查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区劳人仲不〔2016〕41号),理由为对被告的相关文书无法送达。原告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200元。上述事实,有白银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白银区中队出具的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白银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白银区中队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系被告的职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500元。原告现陈述被告已发放其工资3300元,尚欠工资2200元,对此被告既未主张抗辩,又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2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银金源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强科转支付拖欠工资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冬兰代理审判员 苏维强人民陪审员 孙玉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雅杰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