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4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韩小敏与吴成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小敏,吴成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4675号原告韩小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光华,瑞安市陶山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吴成立。原告韩小敏与被告吴成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光华、被告吴成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小敏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26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前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成立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起至2012年合伙做工地工程。本案的50000元我确实以现金方式收到,但这不是我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向原告支取的工程款,用于工程费用支出的。另外原告也有向我支取过工程款。目前双方的合伙账目算了几次没算清楚。原告韩小敏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拟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据4、银行取现记录,拟证明原告取现交付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5、领款凭证3份,系原告向被告支出工程款出具的,拟证明双方合伙中常有款项往来,所以本案的借款也是工程款;证据6、领款凭证复印件6份,拟证明原告收取了沙园村工程的工程款,本案被告支取的50000元就是该工程款。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原告认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4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6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6日被告吴成立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韩小敏收执,借条载明“借条;借现金伍万元正”,原告随即现金交付被告50000元。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现原告持有的借条已清楚载明双方的借贷关系,被告辩称该款系合伙事务中的往来款的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成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小敏借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成立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缴1050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05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吴国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夏 威法条索引《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