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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1826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88年2月15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清市龙田镇后林村94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8********。委托代理人薛忠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男,汉族,1987年12月3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清市龙江街道江滨花园4号楼305单元,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7********。委托代理人江长祥,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佳雯,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季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忠亮,被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长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代李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2年相识后,于2014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3月25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未创造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吵架,被告还殴打了原告。2014年7月,被告及家人更换门锁,不让原告进家门,也不让原告取走衣服、首饰等生活用品。2014年8月至今,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经过充分的了解之后才登记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所述原告借婚姻骗取财物没有任何依据。在我国普遍存在给付彩礼现象,男方支付的彩礼也不是给女方本人的,而是给女方的家人。本案中被告支付彩礼的金额为20万元,都用于置办嫁妆和举办婚礼开支,原告方还为此贴补了大量款目。被告所述的金粒子、金手镯等金器的具体数量原告不清楚,并且金器都在被告的家中,被告将门锁更换了之后,原告就失去金器的控制权,且金器属于赠予行为,不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已经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被告没有因为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且原告方为置办嫁妆还贴了钱。综上所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及金器的要求是不合理的,不应当支持,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余某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已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引起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并不是被告所造成的,是原告为达到借婚姻名义骗取被告巨额财产的非法目的所引起的。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经过交往后,于2013年2月11日举行订婚仪式,当时由媒人交给原告聘礼111000元,在双方准备登记结婚前又汇给原告聘礼10万元。在原、被告婚前交往的过程中,原告对被告的态度还是不错的,但当被告按原告的要求支付彩礼211000元后,原告的态度截然不同,自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拒不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即使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仍回娘家生活至今。在此期间,被告及亲友曾多次到原告娘家动员原告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但原告均不予理睬。原、被告在婚后不存在经常争吵的情形,也没有发生被告殴打原告的事件,更不存在被告及家人更换门锁不让原告进家门的事实。上述情况说明,原告实际上是借婚姻名义骗取被告的巨额财产。二、原告应返还被告彩礼211000元及金粒子4粒(价值人民币42500元)、金项链6条、金手镯14个、金戒指2枚、金耳环1副。2012年,原、被告经媒人余爱华、余能英介绍认识,当时原告及其父母要求被告按农村风俗交付彩礼211000元和金粒子4粒(价值人民币42500元)、金项链6条、金手镯14个、金戒指2枚、金耳环1副及押桌礼、红包等,在被告表示同意后,原、被告开始交往。2013年2月11日,原、被告举行订婚仪式,当天被告在媒人的陪同下交付给原告及其父母“上半礼”111000元及金粒子2粒、金项链1条、金戒指2个、金手镯3个、金耳环1副,并按农村风俗向原告及其亲友分发红包等。2014年1月17日,被告通过母亲余勇妹在中国银行的账户以转账方式将“下半礼”100000元汇到原告的银行账户,并在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时交付给原告金粒子2粒、金项链5条、金手镯11个。至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止,被告为了与原告结婚共约开支了50万元。原、被告结婚的时候原告没有置办任何的嫁妆,收取的金器也没有带到被告家中,原告方举办婚礼的费用也都是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交往实际是为了借婚姻名义骗取被告巨额财产,虽然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没有共同生活,该婚前给付行为给被告造成了经济困难,原告应返还彩礼及相关财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及户口簿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被告对证据无异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办理结婚登记之后原告没有与被告一起生活。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原告对证据无异议。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彩礼1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向原告汇款。3、结婚费用清单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为与原告结婚支付给原告聘礼及筹办婚礼开支的费用合计为35万元,另交付给原告金粒子4粒,金链子6条、金手镯14个、金戒指2个、金耳环一副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余勇妹作证称:原、被告于2013年订婚,于2014年2月份结婚。被告应原告的父母亲要求分二次支付了聘金211000元,还交给原告金粒子4粒、金项链6条、金手镯14个、金戒指2枚、金耳环1副。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因原告不愿意,故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余爱华作证称:证人应原告的父母要求作为媒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后来原告要求支付聘礼20万元,加上支付给原告方买香烟、化妆品等的11000元,一共211000元,证人亲手将聘礼111000元拿到女方家中交给女方父母,并交给原告4粒金粒子。其余聘礼是被告的母亲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原告。后来原告嫌聘礼少,结婚三个月就提出离婚,证人曾和被告的母亲及小姨一起去协调但无果。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余能英作证称:证人作为原、被告的媒人介绍双方认识,双方协商聘礼20万元的事情证人知情,但细节证人不清楚,金器刚开始是两个金粒子,后来又加了两个金粒子。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余美钦作证称:被告支付的礼金有20多万元,还有金器之类的见面礼很多,具体数量证人不清楚。被告认为证人均参与了原、被告订婚、结婚的整个过程,证人证明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也是与本案有关联的,足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认为证人系原告的直系亲属,被告所述彩礼中的11000是用于买香烟和其他东西,属于见面礼性质,不属于彩礼,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彩礼为20万元,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其他事实。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3年2月11日举行订婚仪式,同时被告按民间习俗交付了“上半礼”。2014年1月,被告交付了“下半礼”。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原、被告因故产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原告在订婚和结婚时收取被告给付的彩礼及金器并要求返还,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不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当事人,而是涉及男女双方家庭,故被告的主张涉及第三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应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季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