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4执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与被执行人福建省三明金龙工贸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福建省三明金龙工贸有限公司,张森,叶文,尤辉明,福州开发区宇辉钢铁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执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负责人祖建顺,行长。委托代理人曾若人,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琴琴,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福建省三明金龙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森,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森,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叶文,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尤辉明,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福州开发区宇辉钢铁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锦青,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与被执行人福建省三明金龙工贸有限公司、张森、叶文、尤辉明、福州开发区宇辉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三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由于本案抵押物正在另案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春雄代理审判员  黄种杰代理审判员  郑建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春燕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